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9年度,638號
TYDM,109,桃原交簡,63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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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旻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旻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 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⑵審酌被告於 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 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104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72號
被 告 范旻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旻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桃原交簡字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 年7 月16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 之某KTV ,飲用啤酒6 瓶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28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號旁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旻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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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