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9年度,622號
TYDM,109,桃原交簡,62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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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 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被告曾 於9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再於107 年間犯同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 ),再於109 年間之本案前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猶更犯本件,可見其一犯再犯,並未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99號
被 告 馬俊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三樓之30
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俊雄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文化一路附近飲酒,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 與文桃路交岔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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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