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仍於 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中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另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 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 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並審 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07號
被 告 吳俊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豪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50 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獅三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保力達藥
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凌晨0 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其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 權路與博愛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9 年7 月14日凌 晨1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