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 為每公升0.5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95年、97年、101 年間犯 同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09 年間之本案前再犯同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本件係在第四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且其前犯強制性交罪及重傷害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10月,於109 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須至109 年9 月 27日始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是其於本件亦係假釋期間內更犯罪,被告年紀輕輕 ,各項前科累累,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55號
被 告 高建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民自民國109 年7 月18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德華街某地址不詳之公司內飲用啤酒 ,先步行返回某地址不詳之宿舍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9)日凌晨2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 LAN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7 月19日凌晨4 時12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 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建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