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3253號
TYDM,109,桃交簡,325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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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新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新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有關「 趙新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 . . ,自109 年」記載 ,應更正為「趙新義自109 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趙新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罪刑 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8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累犯加重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因被告上開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 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裁量 本案被告犯罪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 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機車上路,置往 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 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09號
被 告 趙新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新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自109年8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桃 園市蘆竹區濱海路與海山路口旁早餐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環區北路與溪福路口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新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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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