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梓喬(原名賴又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梓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1)依卷內車禍資料,本件車禍固肇因於被告迴車前未注意 讓其車左後行駛之其他車輛先行,並在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因之而肇事,然本件車禍在一般毫無飲酒之人亦常發生之 ,而本件車禍尤非自摔、追撞、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 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 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 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 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 2)審酌被告於飲用 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 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4毫 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19號
被 告 廖梓喬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梓喬自民國109 年7 月10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15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友人住處飲用洋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1) 日凌晨0 時15分許,自 其桃園市桃園區民有東路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他處,嗣於同( 11) 日凌晨0 時20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 ,不慎撞及由張富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致張富盛受傷( 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凌晨0 時44分許,對廖梓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梓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據證人張富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 1 份暨事故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