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817號
TYDM,109,桃交簡,2817,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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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仁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明知控肉販含有酒精 成分,仍於食用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 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 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55號
被 告 郭仁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仁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桃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



6 月6 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1 時25分之間,在其位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工廠附近某處,食 用含酒精成分之紹興控肉飯後,明知其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仁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 、車籍駕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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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