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693號
TYDM,109,桃交簡,2693,202008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JAN WATTHAN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JAN WATTHANA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刑案照片4 張」外,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SRIJAN WATTHANA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臺 以製造業技工為業、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 然係因來臺工作而獲准入境居留,此有相關資料查詢1 紙在 卷可憑,則被告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本院酌量本案乃 偶犯刑章,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10號
被 告 SRIJAN WATTHANA (泰國籍) 男 25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7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JAN WATTHANA 自民國109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 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宿舍飲用 啤酒6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 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 時43分許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IJAN WATTHANA 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