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632號
TYDM,109,桃交簡,2632,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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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侑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侑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上午7 時27 分許」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 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 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惟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身體受傷,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 初犯本罪,暨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65號




被 告 施侑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侑廷自民國109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飲用啤酒後,其明 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至同晚間9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17分 許上午7 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前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侑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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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