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607號
TYDM,109,桃交簡,2607,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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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倖 (原名黃美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美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麻油雞含有 酒精成分,仍於飲用後,雖經休息,但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 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 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且撞及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惟幸 未肇事造成傷亡,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 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31號
被 告 黃美倖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倖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下午6 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間,在桃園市 桃園區永安路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高粱酒之麻油雞,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購買水果,嗣於同日晚間7 時 23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與春日路交岔路口,不慎撞 擊前方由黃鐘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倖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鐘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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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