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488號
TYDM,109,桃交簡,248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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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彰(原名林坤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坤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林坤彰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彰自民國109 年6 月8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熱炒店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6 月8 日晚間11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T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 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朱哲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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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