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428號
TYDM,109,桃交簡,2428,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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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芷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 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車輛,釀成連環車禍事故, 並致告訴人黃瑞霖受傷,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 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其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會計、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21 號
被 告 林芷伊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伊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 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9 時59分許,行經該公路西向1.4 公里之出口匝道處,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貿 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由黃瑞霖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黃瑞霖之自用 小客貨車遭碰撞後,再向前推撞前方由劉特博(未受傷)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右側由葉君平(未 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特博之 自用小客車遭碰撞亦向前推撞前方由蔡志宏(未受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瑞霖受有頭部外 傷、頭暈、噁心、左前額、左膝挫擦傷、後頸扭傷及左前側 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林芷伊於犯罪未發覺 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黃瑞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瑞霖劉特博、葉君平、蔡志宏證述明確,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出 具之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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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