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56號
TYDM,109,易,85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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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美麗(原名姜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美麗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以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新法所謂「3 年後再犯」或「3 年內再犯」 ,是否僅限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三犯以上之情形,修 正說明未予明載,惟觀以該條例第20條修正說明二:「本條 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 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 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 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 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 。」,足見立法者已預設「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有 戒除毒癮之可能,應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措 施,且依其「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亦 應放寬適用範圍,使之及於三犯以上之情形。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 ,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姜美麗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8日晚間8 時0 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3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管1 支,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5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0/0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然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109 年7 月27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 及本院收文章各1 份在卷可查。因此,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於施行後(依109 年1 月 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施行日期為109 年7 月15日)繫屬於本院,即應依上述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之。
四、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 1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逾3 年,期間被



告未有任何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情形,因此,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35條 之1 第2 款以及其立法理由,在兼顧程序經濟的情形下,雖 本案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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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