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錫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23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
48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錫泉基於公然賭博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07 年5 月起,在桃園 市桃園區民權路與新民街口「文昌公園」之公共場所,自任 組頭經營「天天樂」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或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 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美國德州天天 樂開獎之號碼核對,如對中2 組號碼(俗稱兩星),賭客可 得5,300 元,對中3 組號碼(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 萬 6,000 元,對中4 組號碼,賭客可得70萬元(俗稱四星), 如未對中,賭資則由被告蘇錫泉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金錢。嗣於108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賭客許明貴 (所涉賭博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前往上址與蘇錫泉結 算賭金,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蓋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單一刑罰權之犯罪事實經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 ,如經一次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再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性 判決,否則即有一罪兩罰或雙重裁判之違法,故此所謂同一 案件,自包括同一被告所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 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判決其罪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 對此同一案件如再行起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 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見解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6255號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 年1 月1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於109 年2 月13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刑事簡易判 決「蘇錫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柯徵犯賭博罪,處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簽注單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並於 109 年3 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蘇錫泉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犯意,自107 年5 、6 月起,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與 新民街口『文昌公園』之公共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今彩53 9 』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 簽賭1 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今彩539 號碼, 與臺灣彩券開獎之號碼核對,依賠率中獎金額不同,如賠率 0.1 ,對中2 組號碼(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30 元,對中 3 組號碼(俗稱三星),賭客可得1,590 元,對中4 組號碼 (俗稱四星),賭客可得3,200 元,如未對中,賭資則由蘇 錫泉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嗣於108 年12 月26日上午6 時30分許,賭客柯徵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前開方式賭博,迄於同日上午 7 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蘇錫泉所有賭資 400 元及柯徵之簽注單1 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 自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與前案犯罪時間「107 年5 、6 月起至108 年12月26日 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完全重疊,固然,就犯罪時 間部分,前案判決係認定「自107 年5 、6 月起」,而本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載為「自107 年5 月起」,被 告犯罪行為之起始日期似有不同,惟綜觀前案與本案卷證內 容,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有稱被告最初開始經營該簽賭站之時 間係自「107 年5 月起」(本院卷第107 頁),亦有稱開始 經營該簽賭站係自「107 年5 、6 月間」(本院卷第107 頁 ),是應認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認定並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內之被告犯罪起始日期,其差異乃係因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所致,並非被告另外有何前案判決所未認定之 犯罪行為,是此部分之差異,並不影響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事實之認定。
㈢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經營簽賭站之地點均為位於桃園市桃園 區民權路與新民街口之「文昌公園」,故前案與本案所認定 被告經營簽賭站之地點亦完全相同;再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陳:我從107 年5 月、6 月間開始,就有在桃園市桃園 區民權路與新民街口的「文昌公園」經營簽賭站,賭客自己 會來找我,看賭客想要簽賭什麼樣的內容,就可以簽賭,如 果賭客想要簽「今彩539 」,我就讓賭客下注「今彩539 」 ,如果賭客想要下注「美國德州天天樂」,我就會讓賭客下 注「美國德州天天樂」,我前案跟本案都是在同一個時間、 地點,經營同一個簽賭站,我就是在「文昌公園」裡面走來 走去,如果賭客想要來簽賭,就會來找我,就是看賭客想要 賭什麼,我就讓賭客下注什麼。簽賭的方式大多是在「文昌 公園」當面交付賭金給我,少數人會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先跟我下注,之後再到「文昌公園」拿錢給我,我實 際上真正被警察查獲的時間是108 年12月26日,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108 年12月10日所查獲的是賭客許明貴 ,但我108 年12月10日並沒有被警察抓,只是因為警察抓到 不一樣的賭客,但我真正被警察查獲而去警局做筆錄的時間 ,不管是前案或是本案都是108 年12月26日,我實際經營簽 賭站的時間在前案跟本案都是同樣的等語在卷(本院桃簡字 卷第107 頁),再核以前案與本案中被告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下稱景福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 日期,均為108 年12月26日,此有景福派出所調查筆錄各2 份在卷可證(偵字第2372號卷第7 至11頁;前案偵卷即速偵 字第6255號卷第17至21頁),且警方確係先於108 年12月10 日查獲賭客許明貴,始於108 年12月26日為警循線查獲本案 被告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偵字第2372號卷第8 頁),堪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僅有於108 年12月26日為 警查獲1 次等語為可採。是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經營簽賭站 之地點、時間均完全相同或重疊外,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中, 僅係就被訴經營簽賭之項目在前案為「今彩539 」,而於本 案被訴經營之簽賭項目為「美國德州天天樂」,然就被告讓 賭客下注並交付現金之方式等犯罪手段,在本案與前案中均 無不同,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7 頁 )。故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中,經營簽賭站之時間、地點、方 式,均無不同等節,已堪認定,足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 件。
㈢綜核上情,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被告經判決確定之 前案犯罪事實,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行為未曾間斷,且 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 時、空之密接關係,可認係屬接續犯實質一罪。今其一部犯 罪事實已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即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 件曾經判決確定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