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俐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32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簡字第
18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俐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俐玲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他人用以 供作詐欺取財,且掩飾身分躲避查緝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預付卡型,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07 年3 月4 日下午某 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容任對方將本案門號流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而以 此方式幫助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嗣經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9日下午 2 時35分許、翌(20)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江俐玲申辦之 上開門號,撥打電話連繫張清泉佯稱為其友人「謝啟仁」, 急需20萬元週轉,致張清泉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20日上 午11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陳筱芬(陳筱芬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取得該款項,嗣經被害人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 江俐玲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 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 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江俐玲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核發之本案門 號SIM 卡交付與他人,並領取4,500 元等節事實,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予他人時 ,對方說沒問題,我急著用錢才答應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後,將SIM 卡以收取4,500 元之代價 ,交付與他人,嗣該SIM 卡流入本案集團後,告訴人張清泉 於上揭時間,接獲本案集團某成員以本案門號去電聯絡,佯 稱為其友人「謝啟仁」,急需20萬元週轉,致張清泉陷於錯 誤,於107 年4 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 至本案帳戶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告訴人張清 泉、證人陳筱芬於警詢中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37號卷,下稱9837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6 頁 )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 面暨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陳筱芬及告訴人帳戶之交易 明細紀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台灣大哥大 受話通話明細單及告訴人張清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 及訊息翻拍照片等件資料各1 份(見9837偵卷第8 頁至第14 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3228號卷,下稱3228偵卷,第19頁至第37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否認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是否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則查:
1.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 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可見該行動電 話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諸 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未見有何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 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 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 能,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無不能認知此情之理。 2.被告雖無對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本案門號SIM卡流做 詐騙他人使用一節之確信,然應可預見將該等SIM卡交付其 不熟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可能被流做詐欺取財 之使用,何況本案對方為收取該SIM 卡,更提供高達4,500 元之對價,益顯被告於交付時對於該SIM 卡可能會被流做詐 欺取財之使用,顯有所預見,被告竟仍將該等SIM 卡交付, 顯具有該等SIM 卡縱遭流做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亦 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 被詐欺集團詐騙而上當匯款,因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犯後仍設詞推卸罪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沒有工作 之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罪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收取4,5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