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3827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664 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金 源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盧家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27號
被 告 林金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源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 字第 1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2 年,嗣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入監執行,於 106 年 6 月 3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於 107 年 4 月 13 日 15 時許,駕駛其妻朱敬萱(所涉毀損罪嫌前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 31 巷巷口,因認盧家慶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為小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所有)對其逼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棒敲擊該車之 左後照鏡,盧家慶見狀旋駕車駛離該處,林金源仍駕車尾隨 ,迨盧家慶駛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口時,林金源 復下車持鋁棒敲擊盧家慶上開車輛,致該車右後方向燈破損 、左後照鏡受損、右後葉子板金凹損、烤漆刮損,致令不堪 用。
二、案經盧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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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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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金源於偵訊之自白│證明被告有駕駛上開車輛,│
│ │與供述 │以球棒敲擊告訴人盧家慶上│
│ │ │開車輛,於告訴人駛離後仍│
│ │ │尾隨再次敲擊告訴人上開車│
│ │ │輛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家慶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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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證明被告為毀損告訴人上開│
│ │器檔案光碟 1 片及相片 │車輛之行為人,告訴人上開│
│ │6 張 │車輛受有右後方向燈破損、│
│ │ │左後照鏡受損、右後葉子板│
│ │ │金凹損、烤漆刮損而不堪用│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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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前因侵占 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 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均有財產犯罪,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再斟酌被告亦有相類之行車糾紛 毀損他人車輛案件(本署 109 年度調偵字第 3 號,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案甚至尾隨告訴人,再次毀損告訴 人上開車輛,其惡性之重大,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於本案中 僅因行車糾紛,侵害他人財產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 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 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