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信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信順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晚間徒步行走在 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市區尋找竊盜目標,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7 分 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徒手開啟 劉得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得車 內之GPS 導航機1 組、花色零錢包3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668 元) 、虎頭鉗1 把、花園剪1 把及汽機車燈泡1 盒(均已發還劉得群)。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7 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徒手開啟羅雨霈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插在該車 電門上之鑰匙發動後得手(已發還羅雨霈)。
㈢梁信順因擔心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 警緝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6 時7 分至晚間7 時間之某時,在桃園市觀音 區張厝70之70號旁,以持其所竊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把,竊取 楊弘志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已 發還楊弘志)。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 在桃園市觀音區五福街45巷內,徒手開啟詹曜誠租賃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竊取車內置放之紅色小豬撲 滿1 個(內有2,284 元,已發還詹曜誠)。 ㈤梁信順竊得上開物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逃逸,因羅雨霈報警處理,員警據報乃設立路檢點攔查, 梁信順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 號路檢點時,明知員警楊治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編號515 )正在執行攔檢勤務,竟基於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高速衝撞路檢 點後逃逸,致上開巡邏車右前保險桿毀損不堪使用,並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之員警執行職務。
㈥梁信順逃逸後,再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 大同一路與源遠路路口遇檢攔查,明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警用巡邏機車之警員謝在哲為依法執行攔檢職務之公務 員,竟為躲避攔查追捕,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上開警用機車,致謝在哲受有右手 食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膝擦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該警用機車前車頭及剎車拉桿多處擦損 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之員警執行職務。 ㈦梁信順為規避警方攔查圍捕,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見王 蓁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 觀音區大觀路4 段與成功路3 段路停等紅燈,明知前方停等 紅燈之車輛間距無法供其穿越,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強行碰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穿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右側車身、右前車頭毀損而不堪使用。嗣梁信順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多次衝撞,失去動力,經警 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4 段與成功 路3 段路口逮捕,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車牌1 面)、車鑰匙1 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1 面、GPS 導航機1 組、花色零錢包3 個(內含668 元)、 虎頭鉗1 把、花園剪1 把、汽機車燈泡1 盒、紅色小豬撲滿 1 個(內含2,284 元)等物,乃查悉上情。二、案經羅雨霈、劉得群、楊弘志、詹曜誠、王蓁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 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能針對問題清楚陳述,亦能具狀 說明表達悔意並請求具保(見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是以 本件被告並無應強制辯護之情形。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梁信順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被告梁信順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信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4、147 至148 頁,本院易字 卷第117 至120 、143 至1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雨 霈(見偵字卷第49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得群(見偵字 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弘志(見偵字卷第69至71 頁)、證人即告訴人詹曜誠(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證人 即告訴人王蓁鈜(見偵字卷第99至101 頁)於警詢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羅雨霈、劉得群、楊弘志、詹曜誠)、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7431-VZ 、P3-2582 、RCP-8805、APU-0785、810 -NMK、ATB-1393)、員警楊治邦、謝在哲職務報告、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109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謝在哲)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至47、53、57、65、67、75、77 、85、87、89、91、93、95、97、105 、111 至138 頁), 且有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車牌1 面 )、車鑰匙1 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GPS 導航 機1 組、花色零錢包3 個(內含668 元)、虎頭鉗1 把、花 園剪1 把、汽機車燈泡1 盒、紅色小豬撲滿1 個(內含2,28
4 元)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梁信順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當堪採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梁信順於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其犯案所用者為虎頭鉗,該虎頭鉗係質 地堅硬之製品,且足以拆卸車輛車牌,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⒉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 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 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 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 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 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車牌號碼000- 0000號警用巡邏車(編號515 )係員警楊治邦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係員警謝在哲所騎乘,均屬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員警於事實欄一㈤㈥所載之 時地設立路檢點欲執行臨檢勤務,竟分別加速衝撞員警路檢 點、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機車,致上開警用巡邏車 、機車受有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示之毀損情形而不堪使用,均 已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之構成要件。 ⒊是核被告梁信順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事實欄 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至事實欄一㈤㈥部分,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犯行,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 第139 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是就事實欄一㈤㈥部分,被告分別 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4 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2 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⒋累犯之加重事由:
被告梁信順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8 年2 月15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故意犯竊盜罪而經本 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2 年又再犯事實 欄一㈠㈡㈢㈣同性質之竊盜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 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故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一㈤㈥㈦復與竊盜罪質並無相 類或具有同一性,且其本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 是事實欄一㈤㈥㈦所載之各罪,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必要,予以敘明。
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 及自律,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 響社會治安,復於警方路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 車衝撞警用巡邏車、機車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 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更造成員警受傷,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 1、2、4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 編號1、2、4至7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事實欄一 ㈠㈡㈢㈣所示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經警分別發還
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 扣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 僅屬表彰車輛資料之用,且可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原 車牌即失其效用,是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1 面,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強制工作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109 年5 月27日犯 竊盜案後,再犯本件竊盜案,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
㈡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 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 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應執行 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十八歲以上之竊 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 第2 條第2 、4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於 法定要件之竊盜犯是否併宣付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為刑法第90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公訴意旨 認應適用刑法第90條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雖再犯本件4 次竊盜犯行(經本件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 月、5 月、7 月、3 月),惟各該犯罪行為之時 、地接近,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是 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 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欄所示之刑,亦 足認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自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公訴意 旨請求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自無必要,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十六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梁信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梁信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梁信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梁信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梁信順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事實欄一㈥所載。│梁信順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事實欄一㈦所載。│梁信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