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63號
TYDM,109,易,56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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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勳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16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為桃園市立陽明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陽明高中)之學 生,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陽明高中知 行樓2 樓上體育課,與同班同學即少年楊○(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過失傷害非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為伏地挺身之動作時,應注意同場地應有其他同學為伏地 挺身之動作,若貿然起身往後移動,有可能碰撞身後之其他 同學,而致他人受傷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突然起身往後數步,適有同班同學即 少年甲○○(姓名詳卷)在丙○○身後為伏地挺身之動作, 丙○○遂絆到少年甲○○而重心不穩,直接跌坐在少年甲○ ○之左小腿上,甲○○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受傷照片 9 張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 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 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 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 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體育課時,未注意 告訴人在其後方為伏地挺身之動作,而貿然起身往後移動 ,因此絆到並跌坐在告訴人腿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參以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及其本身患有 妥瑞氏症候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犯後坦認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 人供稱:被告確實有提出6 萬元的賠償金額,但是我希望 跟所有的民事被告達成和解,所以我沒有接受被告的和解 金額,對於量刑的部分我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對於緩 刑,請依法審酌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和解及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事宜,已盡相當程度之努力。且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數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堪認具有竣悔之意,認其經 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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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