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98號
TYDM,109,易,498,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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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哲


      劉海峰



      張然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海峰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 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與民權路口騎樓處,因不滿 被告許文哲無故搭訕其女性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被告許文哲臉部,致其臉部挫傷,被告許文哲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回擊被告劉海峰之臉部,致被告劉海峰臉部 、鼻子受有挫傷,被告許文哲隨後逃離現場,被告劉海峰猶 未甘休,沿路追逐被告許文哲,嗣其等追逐至桃園市桃園區 和平路與民權路口時,被告許文哲回身徒手毆打劉海峰臉部 ,被告劉海峰為閃躲其攻擊,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其雙 下肢肢體因而受有挫傷,被告許文哲旋即沿民權路往新生路 方向逃跑,適劉海峰之友人即被告張然盛騎乘機車外出購物 後返回上開騎樓,經他人告知被告許文哲劉海峰發生衝突 之事,詎被告張然盛竟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 機車沿民權路往新生路方向追逐被告許文哲,被告許文哲因 無法逃脫被告張然盛騎乘機車追逐,於逃跑中多次發生跌倒 ,並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始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文哲、劉海 峰、張然盛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許文哲劉海峰張然盛均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即告訴人許文哲劉海峰於108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期 日互相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 卷可稽(詳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98 號卷第179 頁、第18 1 頁),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被告許文哲劉海峰張然盛被訴各別傷害告訴人許文哲劉海峰等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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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