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12號
TYDM,109,易,312,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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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璿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璿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加入康霖直 銷公司,而需資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經直銷公司人員 綽號「采葳」之人介紹認識董乃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董乃嘉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欲申辦貸款27萬元之被告 佯稱:可以假藉購買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申請車貸為由申請貸款云云,被告遂與董 乃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連絡,由 被告交付證件及提款卡資料,讓董乃嘉委由林芸蓁(所涉詐 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以向台新大安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對保人員黃如銨(所涉詐 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車貸,被告並於台 新大安公司人員照會徵信時,依董乃嘉之助理「阿寶」所教 授之話術,向台新大安公司人員佯稱要購車、車型及資料, 並於105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4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向黃如銨 辦理對保完成,致台新大安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貸33 萬6960元撥款後,董乃嘉僅將其中11萬9000元交予被告,即 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林芸蓁黃如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資料、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登記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加入 康霖直銷公司之後,需要資金27萬元,遂透過綽號「采葳」 之女子認識台新大安公司人員黃如銨,而黃如銨則介紹綽號 「PETER 」之董乃嘉與我聯繫,而董乃嘉向我表示可以辦理 車貸之方式取得貸款,並由其助理「阿寶」教我如何應對照 會人員,後來我與黃如銨簽約對保,後來我收到匯款11萬90 00元,沒有收到其餘款項,董乃嘉遂拒絕跟我聯繫,我後來 遂請家人幫我把貸款全部還清,我從頭到尾沒有詐欺台新大 安公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有資金需求,經由董乃嘉林芸臻等人之轉介,而 與台新大安公司人員黃如銨接洽,並於105 年9 月3 日與 黃如銨進行對保,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被 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瑞和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而被 告將該車設定最高限額33萬6960元之動產抵押予台新大安 公司,向台新大安公司借款等情,業據證人黃如銨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芸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52 號【下稱偵字12752 】 卷第15至18、59至65、86至106 頁),並有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在卷足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52 號【下 稱偵字12752 】卷第27至28頁)。嗣台新大安公司核貸後 ,撥款26萬6500元至林芸臻之帳戶,被告則收到其中之11 萬9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黃如銨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且為 被告所自陳,復有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 見偵字12752 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惟查,本案於警方調查之初,係因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 ,向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指稱:我透過董乃嘉之介紹 ,向台新大安公司以車貸方式借款27萬元,黃如銨表示核 貸後車商會將貸款金額匯給我,但我於105 年9 月20日收 到4 筆匯款共11萬9000元後,再沒有收到其餘款項,董乃 嘉也拒不聯繫,我名下還多了系爭車輛,因董乃嘉一開始 辦貸款時,說要將系爭車輛過戶到我的名下,之後我把汽 車貸款清償後,監理所把汽車貸款紀錄塗銷,但董乃嘉仍 未將該車交給我,且拒不聯繫,我認為董乃嘉侵占系爭車



輛等語(見偵字12752 卷第23至24頁)而開始調查,參諸 被告所提出其與董乃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知(見偵字12752 卷第37頁),被告於貸款前詢問董乃嘉 :「我們貸款車貸方式,也就是是說,到時候雙證件還我 之後,還會有一張行照?我名下就多一部車?」等語,董 乃嘉則稱:「是的」等語。是依被告於本案貸款前、後之 反應觀之,被告縱然確有資金需求而辦理貸款,並配合「 阿寶」所提供系爭車輛各項基本資料而告以台新大安公司 人員一節,然被告主觀上亦認為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真,否 則不至於於貸款繳清後,向董乃嘉索討車輛未果,而向警 方報案,對董乃嘉提出侵占之告訴。則被告於向台新大安 公司申貸時,有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況參 諸被告於申貸後之1 個月餘,即105 年10月20日旋即主動 將本案貸款如數繳清一節,有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 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25 至129 頁),是被告有無刻意以系爭車輛買賣名義,向台 新大安公司詐取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實難認定。(三)復查,證人黃如銨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之被告以系爭車輛 設定抵押,系爭車輛之價值是否達最高限額33萬6960元一 節,其證稱:我們對於系爭車輛價值之評估,係以「權威 」、「天書」、「HOT 情報」等鑑價書籍做為參考,但一 般來說核貸參照客戶的條件能不能貸到上開金額,經評估 客戶核貸金額符合其還款能力,公司即可核貸,而實際上 抵押品即系爭車輛目前價值如何無法確定,只要憑客戶之 信用,就可核貸上開金額給他等語(見易字卷第87至106 頁),而證人即台新大安公司業務組長房士玄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我們對於系爭車輛之評估,係以上開鑑價書籍 及買賣合約書作為參考,業務員於對保過程中不需要看實 車,也不需要看車輛照片等語(見易字卷第220 至221 頁 )。綜上可知,台新大安公司於核貸前,既然從未實地評 估系爭車輛是否發生事故、保養情形、里程數等車況,自 然無法正確評估抵押品之價值高低,且參諸證人黃如銨上 開所述,就本案而言,台新大安公司對於本案是否核貸及 貸款金額高低,純粹係評估被告之信用、收入、職業等個 人資力條件而為放貸。是以,本案擔保品即系爭車輛之實 際價值,乃至於系爭車輛是否尚存,被告是否有購買系爭 車輛之真意等節,均難認為本案交易之重要因素,此亦可 自證人黃如銨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 證人黃如銨經被告詢及系爭車輛是否於監理站辦理過戶即 告完成一情時,其覆以:「是呀,但因為是資料車,所以



我在猜,是不是要去找同款的車來找黃牛的驗車,不然無 法過戶」等語,顯然證人黃如銨對於系爭車輛是否確實存 在,毫不在意,可見一斑。綜上可見,本案系爭車輛是否 存在、被告是否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等情,均非台新大 安公司核貸之重要因素,是其自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可 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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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