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50號
TYDM,109,易,250,202008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源


      許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許志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源許志銘因缺錢花用,由劉家源於民國108 年6 月10 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向許志銘提議至工廠竊取電纜線,其 等二人謀議既定,即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各該犯 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6 月11日凌晨3 時許,由劉家源駕駛其先前向劉佳冬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輛)搭載許志銘,於駕車途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 一段生態埤塘前之時,其等二人即下車,由劉家源持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卓楷 勝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許志銘則在一旁把風,其等二人得手後,隨即由劉家源 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輛離去。
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8 年6 月11日凌晨3 時50分許,由劉家源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輛(懸掛之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 許志銘呂世璋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 000 號之工廠後,先由劉家源持自某處拾得之鑰匙開啟該工



廠旁小門進入,再持自工廠內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 切割該工廠內之電纜線一批【重量約150 公斤,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後,再由劉家源許志銘輪流徒手搬運 至車上,其等二人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懸掛之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逃離現場,並將上開 竊得之電纜線一批,載至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芝和橋一帶的 路橋下放置,而劉家源逕將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2 面自車輛上拆下,並丟棄於住家附近之老街溪,嗣經 呂世璋、卓楷勝到場查看並報警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卓楷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9 年度易字第250 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156 、16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易字卷,第154 至155 、166 、167 、202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呂世璋、證人劉佳冬、證人即告訴人卓楷勝於 警詢中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22951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7至22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 第43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真實相符, 上情自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源許志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劉家源許志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家源所犯上開2 罪,被告許志銘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1、劉家源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 第10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 訴字第308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⑶、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⑵、⑶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⑴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 6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6 年 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復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所示,被告劉家源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劉家源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劉家源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均予以加重其刑。
2、被告許志銘前: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 定,⑵、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刑經本院以 10 6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於107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7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許 志銘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 訴書亦未記載被告許志銘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 ,而可據以認定被告許志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許志銘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許志銘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 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均不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一時興起貪念 而下手行竊,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二人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物品之價值,業與被害人呂世璋 達成調解,暨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分工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劉家源部分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許志銘部分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家源所持用之板手、鑰匙及



美工刀,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二人所有,且屬於被 告二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本案 竊得之電纜線一批,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二人均已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易字卷,第185 至188 頁)在 卷可稽,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二人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二人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被告二人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 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