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19號
TYDM,109,易,219,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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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家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家琦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尹家琦(原名尹嘉棋)明知其前妻曾美蓁(兩人之婚姻關係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無效確定,並經桃 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逕為撤銷結婚 登記),向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申辦 供其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卡號00 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信用卡附卡,業經曾美蓁向 聯邦銀行辦理停用,而無法再以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詎其得 知信用卡雖經停用,但在搭乘飛機飛行時,仍可利用商家無 法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連線取得發卡銀行授權碼之機 會刷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其搭乘之航空公司班機上,持上開信用卡附卡刷卡購物, 致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航空公司空服員誤信該信用卡係 可正常使用之支付工具,發卡銀行會撥付消費款項,而允為 離線刷卡,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價值各計新臺幣 (下同)21,680元、7,208 元之商品(詳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嗣聯邦銀行撥付款項後,察覺尹家琦係持用上開已 停用之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聯邦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尹家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此外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妻曾美蓁前曾向聯邦銀行申辦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附卡供其使用,且該信用卡附卡 業經辦理停用,另其確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刷卡購物 日期,恰巧搭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航班出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曾美蓁離婚後, 就已將該信用卡附卡剪卡,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刷卡購 物行為,均非由其所為,其擔任領隊之工作,每年搭乘飛機 之次數至少超過80次,果其確有使用該已停用之信用卡刷卡 購物,自無可能僅有這幾筆盜刷之交易,況聯邦銀行既已知 該信用卡業經停用,於知悉遭人盜刷時,理應通知正卡持有 人曾美蓁,然卻未曾通知曾美蓁云云。經查:
㈠、曾美蓁(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 第10號判決無效確定,並經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於 104 年1 月13日逕為撤銷其等之結婚登記)前曾向聯邦銀行申辦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附卡供被告使用,嗣曾美 蓁復於105 年12月18日向聯邦銀行辦理停用其信用卡正卡、 附卡,爾後亦未再申請恢復使用,而無法再以上開信用卡附 卡消費購物之事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附卡持 用人即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見108 年度偵字第6399號卷第 4 至5 頁)、聯邦銀行109 年5 月26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088 03號函暨109 年7 月1 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11257 號函( 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3 頁),以及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 所109 年5 月8 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5663號函暨檢附之結 婚撤銷登記申請書、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在卷可



稽,復據證人曾美蓁到庭具結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9 至102 頁),並經被告坦認:上開信用卡原本是曾美蓁申辦 供其使用,但已經停卡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曾美蓁向聯邦銀行所申辦供被告使用,嗣於105 年12月18 日辦理停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卡,確於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即107 年7 月18日、108 年 2 月24日),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航空公司航班上(即 長榮航空BR065 班機、虎航航空IT0305班機),遭人持用實 體之該信用卡刷卡購物,致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航空公 司空服員誤信該信用卡係可正常使用之支付工具,發卡銀行 會撥付消費款項,而允為離線刷卡,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價值各計21,680元、7,208 元之商品(詳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且因該等刷卡消費係持卡人在飛機上之離線 交易,為符合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交易,故聯邦銀行仍需 支付交易款項予商家等事實,有聯邦銀行109 年7 月1 日聯 銀信卡字第10900011257 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3 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 117 頁、第119 頁、第121 頁)。而被告亦確於上開信用卡 附卡遭刷卡購物之107 年7 月18日、108 年2 月24日時間點 ,各身處在上開信用卡附卡遭刷卡購物之長榮航空BR065 班 機、虎航航空IT0305班機上,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暨所搭乘之 航班詳細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1頁,108 年度偵字第6399號卷第9 頁,108 年度偵 字第19780 號卷第19頁),並據告訴代理人陳泰濬於偵訊中 證稱:被告持用之該張信用卡屬於一般停卡,但被告並未將 信用卡繳回予銀行。就飛機上之交易而言,因為無法和銀行 連線,是離線交易,就造成卡片被刷過之情形等語明確(見 108 年度偵字第11479 號卷第23頁、第28頁)。再觀諸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刷卡交易簽單3 張(見本院卷第117 頁 、第119 頁、第121 頁)及被告於偵訊中當庭書寫之英文簽 名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11479 號卷第33頁),經以肉眼 互核比對,可見該3 份刷卡交易簽單上之英文簽名與被告當 庭書寫之英文簽名,其整體之態勢神韻、大小形狀、比例角 度、字距配字,以及相同筆劃間之筆跡特徵均相似,顯見均 係出自於被告之手筆,此有聯邦銀行109 年7 月1 日聯銀信 卡字第10900011257 號函檢附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帳 單調閱明細表3 張,及被告當庭書寫之英文簽名1 份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1 頁, 108 年度偵字第11479 號卷第33頁),足證於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航空公司航班 上,持上開已停用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之人即為被告,允無疑 義。被告明知其持有之前開信用卡附卡已經停用,卻利用飛 機飛行時,商家無法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連線取得發 卡銀行授權碼之機會,仍以之刷卡消費購物,自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中原辯稱:該張信用卡早就不見了,「其沒有剪 卡」,是搬家時不見了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11479 號卷 第28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始改稱:該張信用 卡在其與曾美蓁離婚後「就剪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其從頭到尾「卡片都不見了」 ,卡片也沒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嗣又再改稱: 其已經「把卡片剪掉」,卡片停用後「其就剪掉丟掉」云云 (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其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已難採信 。
2、而上開信用卡附卡申辦後即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乙情,業據 證人曾美蓁具結證稱:其有申辦上開聯邦銀行之信用卡附卡 給被告使用,該附卡從來都不是其在使用,也不在其身上。 因為其聯邦銀行信用卡常常被盜刷,就將正卡、附卡都停用 ,但停卡之後,其只有剪掉正卡,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交易均非其所刷卡消費,信用卡停卡後其還有收到卡片遭盜 刷之銀行通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且上開 信用卡於停卡後並未繳回予聯邦銀行乙節,亦經證人陳泰濬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11479 號卷第23 頁、第28頁),足證上開信用卡附卡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所 保管使用,於卡片停用後亦未繳回予聯邦銀行,而被告亦確 於上開信用卡附卡遭刷卡購物之107 年7 月18日、108 年 2 月24日時間點,各身處在上開信用卡附卡遭刷卡購物之長榮 航空BR065 班機、虎航航空IT0305班機上,業如前述,則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刷卡交易行為,自無可能係由他人所 為,至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 均非由其刷卡消費云云,洵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 ,先後持已停用之上開信用卡附卡刷卡,致使航空公司空服



員誤信該信用卡係可正常使用之支付工具,發卡銀行會撥付 消費款項,而允為離線刷卡,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價 值各為4,480 元、17,200元,總計21,680元商品之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其明知上 開信用卡附卡業已停用,卻在搭乘飛機飛行時,利用商家無 法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連線取得發卡銀行授權碼之機 會,持之刷卡購物,致航空公司空服員誤信該信用卡可正常 使用,發卡銀行會撥付消費款項,而允為離線刷卡、交付商 品,並已由發卡銀行聯邦銀行如數撥付款項,所為殊屬不該 ,且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1 、2 之時、地,分別詐得之21,680元、7,208 元,咸屬違 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引規定,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詐欺取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航班號碼│刷卡金額│購買之商品名稱/貨號 │主文 │
├──┼────┼────┼────┼───────────┼─────────────┤
│1 │107 年 7│長榮航空│ 4,480元│SMARTGO POKEFI │尹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月18日凌│BR065 班│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晨2 時55│機(飛往│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分 │奧地利)│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107 年 7│ │17,200元│JABRA ELITE 65T IRUE │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月18日上│ │ │LA MER THE TREATMENT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午11時22│ │ │La Prairie SKIN CAV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 │ │(以上共│ │ │
│ │ │ │21,680元│ │ │
│ │ │ │) │ │ │
├──┼────┼────┼────┼───────────┼─────────────┤
│2 │108 年2 │虎航航空│ 7,208元│DGE0000 000 Soul ST-KS│尹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月24日 │IT0305班│ │DGE0000 000 ABEE VT300│,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機(飛往│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澳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仟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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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