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勝峰
上列受刑人因犯與未成年人合意性交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侵訴
第9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98
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與未成年人合意性交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以108 年度審侵訴第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7 月16日確定在 案(下稱此案為甲案),緩刑期間為108 年7 月16日起至11 0 年7 月15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 年3 月16日犯幫 助詐欺罪,此故意犯罪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 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9 年2 月20日 確定在案(下稱此案為乙案),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項第1 款、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
㈠前揭聲請意旨所示甲、乙案之判決結果、確定時間,以及乙
案之犯罪行為時間等節,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9 年4 月 17日提出本件撤銷甲案緩刑之聲請,係於乙案確定後6 個月 內提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送本件聲請書及卷宗之 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即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均尚 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惟審酌受刑人甲案所犯係與未成年人合意性交,所侵害者為 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犯乙案則係交付不明人士所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晶片卡,致詐欺集團成員執此晶片卡詐欺他 人,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此觀諸卷附甲、乙案之判決書正 本即明,足見甲、乙二案之侵害法益對象、犯罪型態均有所 不同,對社會之危害面向尚屬迥異,其間之關聯性亦屬薄弱 ,尚難僅憑其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遽認甲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聲請人除提出甲、乙案之刑事判決書正本外, 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 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