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83號
TYDM,109,審金訴,83,202008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逸恆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0號、第2676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922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逸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逸恆得預見若有人欲使用與本身無任何關連性之金融機構 帳戶,則該人無非意在藉此「人頭帳戶」以掩飾欲為之不法 行徑,因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眛 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之充為詐欺取財 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工具,竟基於即便造成此結果亦與本意無 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變更後,於 民國108 年9 月1 日晚間6 時6 分,在新北市三峽區統一超 商學林門市,以「ibon交貨便」之方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 及變更密碼後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徐宗成、羅一新 及莊麗珠等3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循操作 ATM 匯款、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等方式,分別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逸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宗成、羅一新、莊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7-11店到店存根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10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822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7日儲字第1080243061號函檢 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 庄派山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山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 幫助行為提供2 個帳戶資料,致告訴人徐宗成、羅一新、莊 麗珠等3 人受詐失財,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222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出於被告之同一幫助行為,應屬裁 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危及財產交易信賴及安全,並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損害,難以尋求救濟,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損 及整體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3 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648 號、第805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 其善後弭損之誠,兼衡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未周致罹 刑章,然事後坦白認罪且深表悔意,更與告訴人3 人經本院 調解成立,皆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 之教訓,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3 人均獲得充足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3 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3 人支 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且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實施詐欺者處獲取犯罪所 得,或自被害人、告訴人處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 ,雖提供實施詐欺者提領詐騙款項所用,惟提款卡依金融機 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 戶時須繳回提款卡,客戶如有留存提款卡必要,則由金融機 構於該提款卡註記作廢等字樣,又上開帳戶均已遭警示列管 ,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又 非違禁物,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故意,先 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所指定之密碼後,再於108 年9 月1 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統一超商學林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 送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華成之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等物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宗成、羅一新施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宗成、羅一新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 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 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 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 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 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



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 ,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 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 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 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 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以先有特定犯罪成 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 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 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 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㈢本件被告提供2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徐宗成、羅一新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至上揭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 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始能既遂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 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 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該帳戶純屬詐騙集 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 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 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原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匯 款 時 間│詐 欺 方 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 │ │ │(新臺幣)│ │
├─┼───┼───────┼──────────┼─────┼────┤
│1 │羅一新│108 年9 月4 日│撥打電話向羅一新佯稱│25萬元 │郵局帳戶│
│ │ │下午3 時14分 │積欠電信費用,且個資│ │ │
│ │ │ │遭冒用等語,致羅一新│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2 │莊麗珠│108 年9 月4 日│撥打電話給莊麗珠配偶│15萬元 │渣打銀行│
│ │ │下午1 時25分 │王榮洲佯稱係其友人,│ │帳戶 │
│ │ ├───────┤向王榮洲表示因資金周├─────┤ │
│ │ │108 年9 月6 日│轉需要借款,致王榮洲│5 萬元 │ │
│ │ │中午12時38分 │陷於錯誤而指示莊麗珠│ │ │
│ │ │ │匯款 │ │ │




├─┼───┼───────┼──────────┼─────┼────┤
│3 │徐宗成│108 年9 月5 日│撥打電話給徐宗成佯稱│5 萬元 │郵局帳戶│
│ │ │中午12時7 分 │其係友人「何博昇」,│ │ │
│ │ ├───────┤向徐宗成表示因資金周├─────┼────┤
│ │ │108 年9 月6 日│轉需要借款,致徐宗成│3 萬元 │渣打銀行│
│ │ │下午3 時30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帳戶 │
│ │ │起訴書誤載為12│ │ │ │
│ │ │時24分,應予更│ │ │ │
│ │ │正)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 付 方 式 │
├──┼───────────────────────────┤
│ 1 │被告何逸恆應給付告訴人羅一新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
│ │方式為自109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 │
│ │元至清償完畢(最末期之金額為1,000 元),且均匯入告訴人│
│ │羅一新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到期。 │
├──┼───────────────────────────┤
│ 2 │被告何逸恆應給付告訴人莊麗珠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 年│
│ │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 元至清償完畢(│
│ │最末期之金額為2,000 元),且均匯入告訴人莊麗珠指定之帳│
│ │戶(帳號詳卷),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3 │被告何逸恆應給付告訴人徐宗成8 萬元(不含任何保險),給│
│ │付方式為自109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
│ │0 元至清償完畢,且均匯入告訴人徐宗成指定之帳戶(帳號詳│
│ │卷),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