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於緩刑期間並應向吳甯珍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欣寧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 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 民國108 年5 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吳甯珍,佯稱 其前於108 年2 月間,在小三美日購物網消費時,因系統錯 誤,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15次,致吳甯珍陷於錯誤,分別於 108 年5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20時56分 、8 時59分,在其台中市沙鹿區住處(住址詳卷),以其國 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2 萬9,998 元、2 萬5,234 元至陳欣寧上開金融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欣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甯珍於警詢之證述。
㈢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 9 日元銀字第108000689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危及財產交易信賴及安全,並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損害,難以尋求救濟,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損 及整體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甯珍達成調解及賠償部分損害, 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 徵其善後弭損之誠,兼衡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事後坦認犯行,尚 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復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受上揭罪刑之科處,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又為使告訴 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 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且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卷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 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 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
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 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 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 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 ,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 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 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 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 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以先有特定犯罪成 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 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 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 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 後該詐欺集團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 上揭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 定如上。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 能既遂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 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且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 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 人之工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 取得財物後,另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 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 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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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欣寧應給付吳甯珍新臺幣(下同)4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
│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1,500 元,匯入吳甯│
│珍指定之帳戶,至前述金額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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