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09年度,22號
TYDM,109,審金簡,22,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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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77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78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理任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 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 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資料,以店到店寄送之方 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專員」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呂理任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二、案經林靖凱、柳玥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靖凱、柳玥君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靖凱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1 份及轉帳明細1 紙、臉書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1 份、告訴人柳玥君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 )1 份、APP 轉帳紀錄1 紙、臉書翻拍畫面與Line對話紀錄 1 份、被告呂理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寄 貨單據1 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貨便服務查詢 資料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5 日儲字第10 80258422號函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上開郵局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使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郵 局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 萬元,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 4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 於104 年11月18日出監,於105 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犯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罪之間,不僅犯罪型 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 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 件被告所犯之犯行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為宜。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 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 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 之2 第1 項亦規範甚明。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會直接把伊要借的 錢,拿現金和收據給伊,對方答應會給伊5 萬元,結果伊寄 帳戶過去、傳訊息給對方,對方就沒有回了,伊就趕快去報 警等語(詳本院109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 ,顯見被告應尚未取得5 萬元之款項,且本案卷內亦未見其 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已 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自無從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 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 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 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 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僅係事先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匯款之工具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從而,本院認被 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 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被 告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轉入銀行及│
│ │ │ │ │新臺幣) │帳號 │
├──┼───┼─────────┼────────┼──────┼─────┤
│1 │林靖凱│於108 年10月14日下│林靖凱於108 年10│1 萬8,000 元│被告之郵局│
│ │ │午4 時40分前某時,│月14日下午5 時5 │ │帳戶 │
│ │ │盜用林靖凱友人之臉│分,以其所持用之│ │ │
│ │ │書帳號,並以該帳號│手機,自中國信託│ │ │
│ │ │po文佯稱可向名為LI│帳號000-00000000│ │ │
│ │ │NE帳號「秋水」之人│0000000 號帳戶辦│ │ │
│ │ │購買Iphone 11 手機│理轉帳匯款。 │ │ │
│ │ │,林靖凱因而陷於錯│ │ │ │
│ │ │誤,再透過通訊軟體│ │ │ │
│ │ │LINE與「秋水」聯繫│ │ │ │
│ │ │表明欲購買,並依指│ │ │ │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秋水」則傳送陳秋│ │ │ │
│ │ │伊(所涉詐欺罪嫌,│ │ │ │
│ │ │另行移轉管轄)之身│ │ │ │
│ │ │分證翻拍畫面做為保│ │ │ │
│ │ │證。 │ │ │ │
├──┼───┼─────────┼────────┼──────┼─────┤
│2 │柳玥君│於108 年10月14日下│柳玥君於108 年10│3 萬6,000 元│被告之郵局│
│ │ │午5 時前某時,盜用│月14日下午5 時10│ │帳戶 │
│ │ │柳玥君友人「鍾子玄│分,以其所持用之│ │ │
│ │ │」以臉書帳號,並以│手機,自國泰世華│ │ │
│ │ │該帳號po文佯稱可向│銀行帳號000-0000│ │ │
│ │ │名為LINE帳號「lyx2│00000000號帳戶辦│ │ │
│ │ │603 」之人購買Ipho│理轉帳匯款。 │ │ │
│ │ │ne 11 手機,柳玥君│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再透│ │ │ │
│ │ │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 │ │ │
│ │ │方聯繫表明欲購買,│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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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