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
被 告 黃智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陳欑佶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壹具(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智彬於民國108 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下稱「可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紅」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下稱「吳 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渠 等分工模式為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刊登借貸廣告,藉此施以詐術騙取中華民國護照 ,黃智彬再依「可樂」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寄出之護 照後,將該護照寄送至大陸地區交與「吳紅」供他人冒名使 用,以獲取報酬,謀議既定,黃智彬、「可樂」、「吳紅」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8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某時,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在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之不實訊息,適陳欑佶瀏覽該廣告 訊息後,依據廣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將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金莎」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 後,「金莎」誆稱現已未承辦借貸業務,並轉介LINE暱稱「 全台借- 蔡專員」(下稱「蔡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偽以 承辦借貸事宜,「蔡專員」復向陳欑佶訛稱:需交付護照供 作借款擔保,致陳欑佶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5 日上午1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長虹 門市,利用交貨便(即店到店)服務,將其申辦之中華民國 護照(下稱「陳欑佶護照」)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 號統一便利商店觀昌門市。嗣於108 年12月7 日下午6 時53 分許,黃智彬依「可樂」指示,至觀昌門市領取裝有「陳欑
佶護照」之包裹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觀昌門市前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與「可樂」聯繫所用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 具(含SIM 卡1 張)及「陳欑佶護 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智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欑佶、證人陳亭馨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中之陳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欑佶之中華民國護照 身分頁面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2 紙、包裹外觀照片影本、順豐快遞紀錄及運單、黃智彬通 聯紀錄表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包裹 外觀、護照、繳款證明、行動電話、查獲現場、通訊軟體LI NE及易信對話紀錄)。
㈣扣案之「陳欑佶護照」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 具(含 SIM 卡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加入「可樂」所屬之詐欺集團前,即已知悉包含自 己,該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自該當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要件。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係經由臉書之借貸廣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2頁、第37頁) ,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 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列,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 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政府機關、 公務員或他人名義、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以網際 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 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 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
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 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 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可樂」、「吳紅」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 簡字第1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罪 ,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 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 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貨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罪行,復參酌其參與犯罪之動機、分工程度、素行、 年紀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 具(含如附表所 示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可樂」聯繫而犯本 案詐欺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偵字卷第19頁、第285 頁,本院卷第 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之被告詐得「陳欑佶護照」1 本為其實際管領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於領取裝有「陳欑佶護照」之包裹後,旋為警當場查 獲,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堪認 屬實,本院又查無確據可資證明被告因領取護照而獲有金錢 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領取「陳欑佶護照」後,期將該護照寄送 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交予「吳紅」,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另涉 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前段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罪嫌。
㈡查被告於收取裝有「陳欑佶護照」包裹後,旋於上開時地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欑佶護照」1 本,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及共犯基於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目的 ,而詐騙陳欑佶,已著手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前段將護照 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然尚未將「陳欑佶護照 」交付他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惟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護照條例第 31條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是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護照條例第 31條第1 款前段之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被告上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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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廠 牌 │ SIM卡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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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E 廠牌IPHONE 5C 型號之行動電話機壹具│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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