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9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江秋鑫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秋鑫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MDMA,下稱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前 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及長春路附近某「金碧輝煌 酒店」(起訴書誤載為「金幣酒店」,應予更正)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梅片1 顆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6 月24日 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 號之「蘇活汽車旅館」102 號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毒梅片1 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至其另涉犯轉讓禁藥、偽藥部 分,由本院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結,附此敘明)。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 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 先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得逕向 法院提起公訴。
三、經查:
㈠被告江秋鑫於108 年6 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蘇活汽車旅館」102 號 房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梅片1 顆,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其此部分持有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梅片犯行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在蘇活汽車旅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之犯意 ,以熱水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飲用,以此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MDMA 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佐憑,足徵被告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而檢察官亦據此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於10 9 年7 月21日移送執行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本院109 年度 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在卷可按。
㈢關於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來源乙節,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金碧輝煌酒店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皆為供己施用 ;而在本院審理時並稱其當天因朋友生日,伊就帶這些毒品 前去同歡等語,且其並在當日即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可知 被告係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且 持有目的均係供己施用,應屬單純一個持有行為,尚無證據 足證被告係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從而,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毒梅片及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包,其所觸犯者 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僅構成單 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毒梅片及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包,祗成立一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名,又其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如其施用行為業經論科或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 而生消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則與之具單純一罪關係之持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梅片部分,自不得單獨 另行訴追處罰。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梅片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因該部分與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僅成 立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已如前述,而其低度之持有行 為既為高度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且被告施用MD MA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在案,檢察官就被告持有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毒梅片部分再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 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 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 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 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 ,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有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已為前案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惟檢察 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 意旨,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驗結 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0 8 年度毒偵字第19363 號卷,第405 頁),足認該扣案物確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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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銷燬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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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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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橘紅色藥片1 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1.22│
│ │1 顆 │ 公克,淨重1.0259公克,因鑑驗取用0.5249公克,驗餘淨重│
│ │ │ 0.5010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9363 號卷,│
│ │ │ 第40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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