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93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在案)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 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 毒品,且皆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 亦明知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項第4 款之第四級 毒品,並均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 事法相關規定調劑、供應及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上述毒品即禁藥或偽藥皆不得 非法轉讓,竟基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6 月2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及長春路附近某 「金碧輝煌酒店」(起訴書誤載為「金幣酒店」,應予更正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梅片1 顆(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6 月24日晚間某時許,與友人吳孟杰、尤健軒、 謝嵐心、陳南希、劉柏廷、吳秉達、潘慧君及卓祈心(起訴 書漏載「潘慧君及卓祈心」,應予補充)等8 人,前往位在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蘇活汽車旅館」10 2 號房消費時,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放置於房內桌上 ,而將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轉讓與尤健軒、吳秉達、吳孟 杰、劉柏廷及陳南希供渠等5 人施用之(起訴書漏載「劉柏 廷」,應予補充),並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轉讓與尤健軒、 吳孟杰、吳秉達及陳南希供渠等4 人施用之(起訴書漏載「
吳孟杰及吳秉達」,應予補充)。嗣於108 年6 月24日晚間 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執行臨檢勤務並經陳 南希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及其所有供本案轉讓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孟杰、尤健軒、謝嵐心、陳南希、劉柏廷、吳秉達、 潘慧君及卓祈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2日刑 鑑字第1080061975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而硝甲西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項第4 款規 定之第四級毒品,亦分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 第三、四級管制藥品,而第三、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 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 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 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醫師開立 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是被告 明知MDMA、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硝西泮分別為禁藥及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此屬同一犯罪 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均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 件被告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偽藥罪論處。又轉讓MDMA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 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 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吳孟杰等5 人之含MDMA、愷他命、硝甲 西泮及硝西泮,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 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 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硝甲 西泮及硝西泮,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同條 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持有MDMA之行為與轉讓MDMA之行為係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MDMA行為, 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 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轉讓禁藥罪。另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而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 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 放置於桌上,任由證人吳孟杰等5 人自行取用之行為,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毒品MDMA及愷他命、硝 甲西泮及硝西泮,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 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基於 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 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19363 號卷,第33 2 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1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㈠、①編號1 、3 、5 、9 及10:經檢視均為白/ 綠/ 黃/ 紫/ │
│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藍/ 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2.19公 │
│ │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 克(包裝總重約6.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14 公克。│
│ │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21包│ ②隨機抽取編號3 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5.│
│ │(含包裝21只) │ 24公克,取3.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03公克。 │
│ │ │ ③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
│ │ │ 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首貼硝西泮等成分。 │
│ │ │㈡、①編號2 、4 、6 及7 :經檢視均為白/ 黃/ 紅/ 灰/ 粉紅│
│ │ │ 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0.05 公克(包裝│
│ │ │ 總重約5.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73 公克。 │
│ │ │ ②隨機抽取編號2 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6.│
│ │ │ 76公克,取3.7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06公克。 │
│ │ │ ③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
│ │ │ 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首貼硝西泮等成分。 │
│ │ │㈢、①編號8 及11:經檢視均為白/ 黃/ 紅/ 紫/ 綠/ 藍/ 粉紅│
│ │ │ 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31 公克(包裝│
│ │ │ 總重約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63 公克。 │
│ │ │ ②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4.│
│ │ │ 43公克,取2.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93公克。 │
│ │ │ ③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
│ │ │ 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首貼硝西泮等成分。 │
│ │ │㈣、①編號12至21:經檢視均為金/ 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驗前總毛重82.84 公克(包裝總重約14.70 公克),驗│
│ │ │ 前總淨重約68.14 公克。 │
│ │ │ ②隨機抽取編號1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6.│
│ │ │ 96公克,取3.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75公克。 │
│ │ │ ③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
│ │ │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 │
│ │ │ 197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8 年度偵字第19363 號卷,第│
│ │ │ 419 至421 頁)。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㈠、白色結晶4 包,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10.88 │
│ │含包裝袋4 只) │ 公克,總淨重10.3087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驗餘│
│ │ │ 淨重10.3046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9363 號卷,│
│ │ │ 第401 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1 │分裝包9 包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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