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181號
TYDM,109,審訴,118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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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32
5 號、第32522 號、第3352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96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 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並應 補充前科部分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 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於民國107 年9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 充「逃逸路線圖」、「告訴人邱協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監視器暨現場翻拍畫面」及「被告施建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 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 擔任車手取款,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且其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 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助長犯 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 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 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 與詐騙集團而分得犯罪所得8,000 元乙節(計算式:依被害 人人頭計2,000 ×4 ),經被告自陳在卷(參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276773號卷 ,第2 頁;本院109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第4 至5 頁),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工作手機,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108 年度偵字第29325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522 號、108 年度偵│
│字第33528 號起訴書 │
├──────┬─────────┬─────────┬──┤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
│、第5至6行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財之犯意聯絡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證據清單及待│告訴人邱協銘帳戶交│告訴人邱協銘之國泰│ │
│證事實欄、編│易明細各1 紙 │世華銀行封面暨交易│ │
│號4 之證據名│ │明細影本 │ │
│稱 │ │ │ │
├──────┼─────────┼─────────┼──┤
│附表編號1 「│右前車輪底下 │右前車輪上 │ │
│放置地點」欄│ │ │ │
├──────┴─────────┴─────────┴──┤
│109 年度偵字第2696號起訴書 │
├──────┬─────────┬─────────┬──┤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
│犯罪事實欄一│中午12時48分許 │中午12時46分許 │ │
│、第8 行 │ │ │ │
├──────┼─────────┼─────────┼──┤
│犯罪事實欄一│詐欺集團成員楊道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
│、第11行 │(另行簽分偵辦) │ │ │
├──────┼─────────┼─────────┼──┤
│犯罪事實欄一│楊道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
│、第13行 │ │ │ │
│ │ │ │ │
├──────┼─────────┼─────────┼──┤
│證據清單及待│王鐿樺霞 │王鐿樺 │ │
│證事實欄、編│ │ │ │
│號3 之證據名│ │ │ │
│稱 │ │ │ │
├──────┼─────────┼─────────┼──┤




│論罪部分欄、│被告與楊道麟及其他│被告及其他不詳電信│ │
│㈡ │不詳電信詐欺機房之│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 │
│ │詐欺集團成員 │成員 │ │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新臺幣8,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 │計算式:2,000* 4 =8,000 │ │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25號
108年度偵字第32522號
108年度偵字第33528號
被 告 施建榮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榮於108 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受 騙者所交之款項、再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 手),酬勞為可分得詐得金額一定比例之金錢。施建榮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之 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錢置於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再由施建榮依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將上開財物置於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而交付之,並領取報酬。二、案經江麗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吳登 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邱協銘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施建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麗芳於警詢│告訴人江麗芳如附表遭詐欺,│
│ │中之證述、證人涂秀榮於警│所放置之款項為被告取走之事│
│ │詢中之證述 │實。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 │
│ │片12張、臺灣大車隊函覆資│ │
│ │料、通聯查詢紀錄、被告領│ │
│ │款路線圖各1 紙、交易明細│ │
│ │2 紙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登萬於警詢│告訴人吳登萬如附表遭詐欺,│
│ │中之證述 │所放置之款項為被告取走之事│
│ ├────────────┤實。 │
│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 │
│ │4 張、現場照片4 張、被告│ │
│ │領款路線圖1 紙、臺灣大車│ │
│ │隊乘客紀錄翻拍照片1 張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邱協銘於警詢│告訴人邱協銘如附表遭詐欺,│
│ │中之證述 │所放置之款項為被告取走之事│
│ ├────────────┤實。 │
│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 │
│ │33張、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 │
│ │、告訴人邱協銘帳戶交易明│ │
│ │細各1 紙 │ │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施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與及其他不詳電信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罪 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犯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㈣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放置款項時間 │放置地點 │金額(新 │施建榮取款│
│ │ │ │ │ │臺幣) │時間 │
├──┼───┼─────────┼───────┼─────────┼────┼─────┤
│1 │江麗芳│佯稱其子因當保人而│108 年6 月11日│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10萬元 │108 年 6月│
│ │ │負債遭綁架,需支付│上午11時15分 │292 號旁自小客車右│ │11日上午11│
│ │ │款項始能獲釋云云。│ │前車輪底下 │ │時17分 │
├──┼───┼─────────┼───────┼─────────┼────┼─────┤
│2 │吳登萬│佯稱其子因當保人而│108 年6 月17日│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 萬元 │108 年6 月│
│ │ │負債遭綁架,需支付│下午2 時15分 │1171巷內某車旁 │ │17日下午2 │
│ │ │款項始能獲釋云云。│ │ │ │時30分 │
├──┼───┼─────────┼───────┼─────────┼────┼─────┤
│3 │邱協銘│佯稱其子因當保人而│108 年6 月18日│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50萬元 │108 年6 月│
│ │ │負債遭綁架,需支付│上午10時53分 │與中正路口路旁自小│ │18日上午10│
│ │ │款項始能獲釋云云。│ │客車右後輪胎上 │ │時55分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6號
被 告 施建榮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榮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 取受騙者所交之款項、再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 稱車手),酬勞為可分得詐得金額一定比例之金錢。施建榮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 29分,撥打電話予謝阿欽,佯稱其子因欠款遭綁架,需還款 始能放人,使謝阿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 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置於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旁某貨車之 輪胎下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楊道麟(另行簽分偵辦)指示 施建前往上址取款,施建見謝阿欽置放款項後,隨即前 往取款,再將前開款項置於楊道麟指示之地點而交付之,並 領取2,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施建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謝阿欽於警詢│被害人謝阿欽遭詐騙之事實。│
│ │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3 │證人王鐿樺霞於警詢中之證│被害人謝阿欽向證人王鐿樺借│
│ │述、證人王鐿樺臺南第三信│款10萬元,並交付予詐欺集團│




│ │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之事實。 │
│ │明細 │ │
├──┼────────────┼─────────────┤
│4 │證人林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搭乘證人林立人之營業小│
│ │ │客車離去之事實。 │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施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與楊道麟及其他不詳電信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罪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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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