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詩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拾伍點肆零捌肆公克)、海洛因肆包(驗餘毛重壹點柒參公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及包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簡詩純即於警 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 詩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詩純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 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訴字第12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53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 月、2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3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③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 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 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 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 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 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 惟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詳如 後述),且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 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 發覺前,主動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9 年3 月6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足認被 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等同事實上已接 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 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職業清潔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
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毛重15.41 公克,因檢驗取 用0.0016公克,驗餘毛重15.4084 公克)、海洛因4 包(驗 餘毛重1.73公克)及殘渣袋1 只,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17 至119 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 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削 尖吸管1 支、玻璃球1 個及包包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
被 告 簡詩純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龍
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詩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84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5 年6 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又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4 月 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5 日晚 間7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419 巷口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微量海洛因)、海 洛因4 包(淨重合計0.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 合計13.3418 公克)、注射針筒10支、削尖吸管1 支、玻璃 球1 個及黑色小包包1 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詩純於警詢及偵訊時│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之供述 │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各1 次。 │
│ │ │2.被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
│ │ │ 有之事實。 │
├──┼────────────┼────────────┤
│2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晚間│
│ │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 │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 │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 │
│ │ │號、毒品檢體編號為 │
│ │ │DK-0000000號。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體編號K-0000000 號) │反應。 │
├──┼────────────┼────────────┤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1.扣案殘渣袋1 只,經檢驗│
│ │室109 年4 月22日調科壹字│ 含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扣│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案粉末及碎塊狀毒品共4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包,經檢驗為海洛因毒品│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淨重合計0.74公克。 │
│ │號DK-0000000號)) │2.扣案結晶7 包,經檢驗為│
│ │ │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淨重│
│ │ │ 合計13.3418 公克。 │
├──┼────────────┼────────────┤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1 份、扣案海洛因殘渣袋 1│ │
│ │只(內含微量海洛因)、海│ │
│ │洛因4 包(淨重合計0.74公│ │
│ │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 │
│ │淨重合計13.3418 公克)、│ │
│ │注射針筒10支、削尖吸管1 │ │
│ │支、玻璃球1 個及黑色小包│ │
│ │包1 個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 │件經判決確定。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微量海洛因無 法析出)、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 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 10支、削尖吸管1 支、玻璃球1 個及黑色小包包1 個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