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宏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謝宏中即於警 發覺前,主動告知並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謝宏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宏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1 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50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5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 定,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嗣於107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 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 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 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 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 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 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 ,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施 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是被告並 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 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 發覺前,主動告知並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 8 年8 月5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11 號卷 第6 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 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 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臨時工,個人資力雖 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 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
被 告 謝宏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民國91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㈡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繼因㈢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 開㈠、㈡、㈢罪刑,並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2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經與殘刑9 月9 日 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於107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108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 埔鎮義民及新湖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宏中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中之供述 │因之事實。 │
├──┼───────────┼────────────┤
│ 2 │採集尿液同意書、新竹縣│證明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
│ │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告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