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86號
TYDM,109,審簡,68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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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05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冠彰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彰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設立陳冠彰畜牧場,從事飼養豬隻畜牧業,該場有廢水處 理設備,並排放經處理之廢水,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下午 ,其飼養豬隻有863 頭,已達申請水污染防治法許可文件列 管隻數200 頭以上,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列管 事業(畜牧業),而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即排放廢水至社子溪,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許至現場稽查發現上情,而當場命其全部停 工,並同年6 月3 日,以桃園市政府府環稽字第1080125088 號函文通知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命陳冠彰全部停工, 陳冠彰收受裁罰後,於同年108 年8 月5 日具文表明其牧場 豬隻約為11 10 頭,同年8 月31日出清180 頭,9 月30日出 清160 頭、10月31日出清180 頭、‧‧‧至109 年1 月26日 全部出清之出清計畫與桃園市政府,經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 8 月15日以府環水字第1080198482號函予以核備。詎陳冠彰 明知上開停工命令及應遵循出清計畫,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之犯意,未依令停工並依計畫出清豬隻,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1 時35分,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度前往現場稽 查,現場豬隻數不僅未依計畫出清至剩餘770 頭以下,反而 增加至1520頭,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冠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3 月29日、108 年10月7 日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108 年6 月3 日桃園市 政府府環稽字第1080125088號函及裁處書、陳冠彰畜牧場 出清計畫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停 工命令罪。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審酌被告不遵主管機 關停工命令,守法觀念欠佳,污染環境,雖非可取,然其 係因所飼養之豬隻屬活體動物,有立即停工之困難,犯罪 之動機非惡,兼酌被告經營前揭牧場,生活狀況尚佳,並 念其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 就被告陳冠彰養豬場有無停工並出清豬隻,據覆:「本府 環境保護局於109 年8 月6 日派員至該養豬場勘查,豬隻 已出清,未有畜養情事」此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8 月17日 府環水字第1090203859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極思改善 之道,犯罪後之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已出清豬隻等情,業如前述,是其犯後應有悔意之心 ,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貳年,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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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