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43號
TYDM,109,審簡,64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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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42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正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正和出具之報告書、被告郭正 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 各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215 條)及「5 千以下罰金」、「3 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 條第1 項、第2 項)」,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 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依序分別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九萬元以下罰金」, 復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 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本刑之形式引據 有所更迭,但實質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增、減遂現異 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 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 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郭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後第 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再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之行徑,咸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 段暨在同一場域,復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侵及同一法益, 彼此於時間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 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 各祇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意在掩飾侵占之 事始復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此二者間顯存相衍承



續繼起之必然性,自具行為之局部重疊性而屬一行為,因 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 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業務侵占罪,不論罪質、手法及 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 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 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 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 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 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 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 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 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 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 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 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 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四)被告係於本案之各項犯行都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8 年2 月15日前去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自首,有是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載為憑(見他字 卷第2 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唯祇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 花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值諒性,惟侵占之金額共 只83,225元,與被害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應擁 具之雄厚財力相較,宛若一毛之於九牛,對之致生之損害 但止輕微,復更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此據被害人之代理人 陳厚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徵其尤存善後弭損之摯誠 ,末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並悔意甚 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雖曾有如上犯罪科刑及執行之例,前已述明,然於10



3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顯 非怙惡不悛,屢過不斷之輩,素行猶可,惜因思慮未臻周 詳致罹刑章,惟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更已賠償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而能深悉行止之分際,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甚明。侵占之現金83,225元,自屬「違法行為所得」,又既 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 分權」,惟被告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此達成之 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 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
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條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中華民國刑法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53號
108年度偵字第24269號
被 告 郭正和 男 6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和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間止,擔任臺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桃園中正機場第三加油站 (下稱機三站)站長,負責收取站內投幣式洗車機具內現金 ,核算金額後將之登載於中油公司無形商品交易系統,並將 所收現金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郭正和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108 年1 月18日止之任職期間,在機三站洗 車機具內,實際收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9,010 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中油公司無形商品交易系統 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交易金額,並僅繳回13萬 5,785 元予中油公司,以此方式合計侵占8 萬3,225 元,供 已花用,致生損害於中油公司。
二、案經郭正和自首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和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及本 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油公司職員陳厚任、黃鉉 惠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油公司油 品行銷事務部桃竹苗營業處104 年6 月22日桃零字第104103 53350 號函文1 份、中油公司107 年1 月18日及108 年1 月 18日洗車機計次表翻拍畫面共4 紙、中油公司機三站108 年 1 月18日、108 年2 月1 日無形商品交易查詢資料表及編號 KG-00000000 號、金額4,780 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畫面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 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在中油公司之無形商品交 易系統虛偽登載不實之交易金額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又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業務登載不實進而侵占款項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之法益同一, 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表明願受裁 判之意,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
│編號│日期 │交易金額 │
├──┼──────┼──────┤
│1 │107/1/20 │2595 │
├──┼──────┼──────┤
│2 │107/1/30 │3490 │
├──┼──────┼──────┤
│3 │107/2/10 │2970 │
├──┼──────┼──────┤
│4 │107/3/1 │8260 │
├──┼──────┼──────┤
│5 │107/3/10 │3430 │
├──┼──────┼──────┤
│6 │107/3/20 │4940 │
├──┼──────┼──────┤
│7 │107/3/29 │3180 │
├──┼──────┼──────┤
│8 │107/4/12 │6650 │
├──┼──────┼──────┤
│9 │107/4/24 │5710 │
├──┼──────┼──────┤
│10 │107/5/2 │2860 │
├──┼──────┼──────┤
│11 │107/5/10 │2970 │
├──┼──────┼──────┤
│12 │107/5/25 │5670 │




├──┼──────┼──────┤
│13 │107/6/13 │4230 │
├──┼──────┼──────┤
│14 │107/6/28 │4830 │
├──┼──────┼──────┤
│15 │107/7/9 │4200 │
├──┼──────┼──────┤
│16 │107/7/20 │3290 │
├──┼──────┼──────┤
│17 │107/8/7 │3860 │
├──┼──────┼──────┤
│18 │107/8/18 │3020 │
├──┼──────┼──────┤
│19 │107/8/28 │2190 │
├──┼──────┼──────┤
│20 │107/9/11 │4090 │
├──┼──────┼──────┤
│21 │107/9/20 │3120 │
├──┼──────┼──────┤
│22 │107/9/29 │3460 │
├──┼──────┼──────┤
│23 │107/10/9 │3850 │
├──┼──────┼──────┤
│24 │107/10/26 │7010 │
├──┼──────┼──────┤
│25 │107/11/1 │2530 │
├──┼──────┼──────┤
│26 │107/11/16 │7010 │
├──┼──────┼──────┤
│27 │107/12/10 │5490 │
├──┼──────┼──────┤
│28 │107/12/22 │5600 │
├──┼──────┼──────┤
│29 │108/1/2 │4290 │
├──┼──────┼──────┤
│30 │108/1/10 │2760 │
├──┼──────┼──────┤
│31 │108/1/21 │3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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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