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14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陳明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煥僅因車輛擦撞糾 紛,明知其未因該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謊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而對被害人楊虹甄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所為已有害 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並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 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14號
被 告 陳明煥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煥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停車格,坐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遭楊虹甄( 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852 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前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擦撞其左側後視鏡,當場未能與楊虹甄私下和解,詎其明知 其未受傷,竟意圖使楊虹甄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 108 年10月4 日晚間6 時1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龍潭派出所,虛捏遭楊虹甄車輛撞擊,撞擊力道及聲音 很大,致其受驚嚇,導致頭去撞到駕駛座車窗玻璃,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犯罪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犯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煥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伊對現場處 理警員說伊有受傷,不是明顯外傷,當下跟楊虹甄說小事, 可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和解,伊車子的詬病是沒有碰 撞,後視鏡也會有無法收折的情形,案發現場後視鏡沒有問 題,但怕回家萬一發生問題,保險無法保固,是人為因素, 原廠就不保固了,如果要將整個後視鏡總程換掉要花 1 、 2 萬元,所以當場要與楊虹甄和解,如果楊虹甄不願意的話 ,是不是要伊自己負責,報警浪費彼此時間,警員製作 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下稱 A3 紀錄表)時,伊沒有滑 手機,伊在警局就跟警員說會去驗傷再提告,當下楊虹甄聽
到伊這麼說,就對伊說「你當時說沒有受傷」,伊告訴楊虹 甄說「我是在作筆錄的時候說我有受傷」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害人楊虹甄車輛擦撞其左側後視鏡 ,而於上揭時間至派出所,以上開事實,對被害人提出過失 傷害告訴等節,業據被告、被害人、證人即警員胡博昌於前 案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A3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駕駛人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 6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次查,證人即被害人楊虹甄於前案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 伊車速不到 20 公里,慢慢行駛過去,不可能會有巨大聲響 ,如果有的話,車子擦撞痕跡一定會很深,伊沒有感覺到伊 車子震動,伊停下來後,跟被告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被 告說他人沒事,車子現在沒問題,不代表回家後沒有問題, 要伊現場賠他 3,000 元,如果請警察來就不只 3,000 元了 ,作完筆錄當晚,被告打電話請伊去車廠看車子狀況然後付 錢,之後又打電話說他去驗傷,要以 1 萬元和解,不要的 話就法院見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庭溱於偵查中證稱 :本件車禍處理過程已無印象,當時派出所規定,如果是當 事人有受傷的案件,含當時看不出來的受傷,不會交由派出 所處理,係由交通隊處理,卷宗會改成 A2 卷宗,但本件是 交由派出所處理,且用 A3 型式,應該是當時被告告知沒有 受傷等語;證人即承辦警員胡博昌於電詢、偵查中亦證稱: 現場假如有外傷、破皮,會將案件轉給交通隊,由交通隊到 場處理,本件處理人員將現場照片帶回來給伊處理,告知車 輛擦撞後視鏡的大致狀況,伊就製作 A3 紀錄表,當下忘記 有無詢問被告傷勢,過程中看到被告拿手機看 LINE 對話紀 錄,將 A3 紀錄表拿給被告觀看的時候,被告始表示他頭會 痛,堅持要加註,伊說如果要加註,可以在旁邊手寫並蓋指 印等語,互核被告上開所辯,被告於事故當場確實未向證人 楊虹甄、張庭溱表示其受傷,係與他人溝通,欲提告,遲於 證人胡博昌製作完成 A3 紀錄表始表示有受傷,而按一般身 體碰撞物體之生活經驗,自以碰撞當下疼痛感最為明顯,被 告卻未即時告知證人楊虹甄、張庭溱,實難認其確已受傷, 且被告當下僅關心車損,既要求證人楊虹甄到車廠付款,復 提高和解金額,被告顯有意以刑逼民之方式索討車損賠償, 亦證其主觀具誣告犯意。
(三)又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陳稱:當時伊斜倚在駕駛座車門滑手機
,之後車子左側後視鏡聽到一個巨大聲響,車子沒有震動, 伊嚇到,然後反射動作,頭撞到駕駛座旁玻璃,後照鏡表面 擦傷,不嚴重等語,是兩車撞擊位置僅被告車輛之左側後視 鏡,未撞擊被告車輛車體,參以後視鏡屬汽車之邊角位置, 兼具收合功能,被告之左側後視鏡車損又僅有表面擦痕,實 無可能產生巨大碰撞聲響;又被告停駛中,坐於駕駛座位置 ,縱然斜倚駕駛座車門,然擦撞位置係靠近駕駛座之左側後 視鏡,基於一般人受驚嚇、避禍之心理,被告反而因驚嚇後 撞擊危險源一側之車窗玻璃,實與常理有違,參以其誇大撞 擊聲響,被告顯有意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
(四)再者,被告車輛之車身為白色,其車身完好,其左側後視鏡 未變形,無明顯擦痕;被害人車輛車身為藍色,其右側後視 鏡僅有一白點之被告車輛烤漆轉移痕跡,有上開現場照片可 證,顯見當時撞擊力不大,自無可能產生巨大聲響,被告申 告及偵查中時所稱其驚嚇碰撞過程顯屬虛捏。
(五)另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診 斷,然其門診病歷之「主觀描述」記載「 car crash accident thismorning( with seltbelt),with head contusion,mild dizzy andheadache(今早發生車禍(有安 全帶),頭部有挫傷,輕度頭暈頭痛)」,「客觀描述」記 載「 no amnesia,no ILOC(沒有失憶,沒有意識喪失)」, 「處置項目」記載「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門診處方 籤欄」記載「當次門診無開立處方用藥紀錄」,而「主觀描 述」係病人主動訴說身體不適,「客觀描述」為醫生訊問問 題為觀察之結果,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 108 年 12 月 11 日醫桃企管字第 1080005194 號函暨所附 被告門診病歷、 109 年 1 月 10 日醫桃企管字第 1090000202 號函在卷可稽,則醫生觀察被告並無傷勢,且 無需用藥,上開斷診係依被告主訴所為,被告顯未受傷,而 其積極就診,虛捏不適情形,足認被告意圖使被害人受過失 傷害罪之刑事處分。
(六)何況,依上開病歷所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有繫安全帶 ,則其身體已固定於駕駛座位置,被告顯難倚靠駕駛座車門 ,又一般汽車安全帶所採用之三點式安全作用原理,是偵測 織帶被拉出來的加速度以鎖定織帶,則被告自無可能反射動 作,猝然頭部撞擊駕駛座車門玻璃;縱認被告確實成傷,然 其既已繫安全帶,如其遭撞後,緩慢拉開安全帶,或將安全 帶解開,再以頭部撞擊駕駛座車窗成傷,其傷勢亦與被害人 擦撞行為無因果關係,亦顯其有意誣告。被告於前案指訴有 多處矛盾不合理之處,其虛捏犯罪事實之誣告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