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景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景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景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劉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 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前開修正內容僅為罰金數額之明文化,與刑罰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張 貼不實內容文字於遊戲聊天室內,對告訴人名譽造成危害 ,所為甚值非議,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84號
被 告 詹景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景華知悉「天堂M」手機遊戲內角色暱稱「劉有力」係澎 湖人、在高雄從事船務工作、表哥為「李志強」等個人資訊 ,且明知該等資訊足以形塑「劉有力」真實身分而可特定為 現實世界之人,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 4 日凌晨3 時39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某址,利用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天堂M」遊戲,並在該遊戲不特定多 數玩家均得共見之遊戲聊天室內,以遊戲暱稱「奶奶淫亂」
張貼「大家好~我叫阿力~~我來自澎湖」、「我來高雄打 拼~為了家計~~」、「玩兄長的帳號認識了妹子~~」、 「我約她吃飯睡覺都可以~我每次都去撞按鈕~」、「我喜 歡朝天鼻」、「表哥在嗎?」、「你知道錶蒂睡人欺嗎」等 文字之留言,足以貶損劉鍇辰(原名:劉有力)在現實及虛 擬遊戲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名譽;另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同年7 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以同一方式 在「天堂M」遊戲聊天室內,以遊戲暱稱「奶奶法師」張貼 「李志強的弟弟很吵ㄟ@@」、「你哥哥沒管好你嗎??」、 「你哥哥事業那麼成功為什麼你劉有力會這樣?」、「玩人 家老婆???」、「為什麼李志強不管好你?」、「為什麼 你劉有力睡人妻又不承認?」等文字之留言,足以貶損劉鍇 辰(原名:劉有力)在現實及虛擬遊戲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地位及名譽。嗣經劉鍇辰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遊戲 暱稱「斷腿理賠哥」登入「天堂M」手機遊戲,在遊戲聊天 室內瀏覽上開文字訊息,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鍇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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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景華於警詢及偵│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 │
│ │查中之供述 │ :伊不是在罵遊戲暱稱「斷 │
│ │ │ 腿理賠哥」,伊是在說伊遊 │
│ │ │ 戲內朋友「劉有力」等語。 │
│ │ │2、證明被告有向他人購買, │
│ │ │ 並使用帳號暱稱「奶奶淫亂 │
│ │ │ 」、「奶奶法師」之事實。 │
│ │ │3、證明「天堂M」手機遊戲 │
│ │ │ 中,暱稱「奶奶淫亂」、「 │
│ │ │ 奶奶法師」之角色為被告所 │
│ │ │ 使用,並會使用該遊戲中聊 │
│ │ │ 天室功能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曾聽聞「天堂M」 │
│ │ │ 遊戲暱稱「劉有力」之人係 │
│ │ │ 澎湖人、在高雄從事船務工 │
│ │ │ 作、表哥為「李志強」等個 │
│ │ │ 人資訊之事實。 │
│ │ │5、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 │
│ │ │ 「天堂M」遊戲聊天室內, │
│ │ │ 分別以「奶奶淫亂」、「奶 │
│ │ │ 奶法師」之暱稱張貼上開文 │
│ │ │ 字訊息之事實。 │
├──┼──────────┼──────────────┤
│2 │告訴人劉鍇辰於警詢及│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2、證明告訴人雖未公布其真實 │
│ │ │ 姓名,然其曾與被告在「天 │
│ │ │ 堂M」遊戲內共同遊玩,被 │
│ │ │ 告因而知悉遊戲暱稱「劉有 │
│ │ │ 力」個人資訊之事實。 │
│ │ │3、證明告訴人原姓名為劉有力 │
│ │ │ ,後改名為劉鍇辰之事實。 │
│ │ │4、證明告訴人以遊戲暱稱「斷 │
│ │ │ 腿理賠哥」登入「天堂M」 │
│ │ │ 手機遊戲,在遊戲聊天室內 │
│ │ │ 瀏覽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 │
├──┼──────────┼──────────────┤
│3 │告訴人劉鍇辰個人戶籍│1、證明告訴人原登記姓名為劉 │
│ │資料 │ 有力,於108 年5 月9 日變 │
│ │ │ 更姓名為劉鍇辰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籍設澎湖、曾遷 │
│ │ │ 址至高雄之事實。 │
├──┼──────────┼──────────────┤
│4 │天堂M遊戲聊天室之截│證明暱稱為「奶奶淫亂」、「奶│
│ │圖2 張 │奶法師」之手機遊戲玩家,於上│
│ │ │開時間,發表上開文字訊息之事│
│ │ │實。 │
├──┼──────────┼──────────────┤
│5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1、證明「天堂M」角色名稱「 │
│ │有限公司天堂M遊戲角│ 奶奶淫亂」曾於108 年2 月 │
│ │色名稱「奶奶淫亂」、│ 18日發生帳號異動,新使用 │
│ │「奶奶法師」之帳號認│ 者係以手機號碼 │
│ │證異動紀錄 │ +000000000000 號申請認證 │
│ │ │ 而取得該角色帳號使用,與 │
│ │ │ 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 │
│ │ │ 0000000000號相同之事實。 │
│ │ │2、證明「天堂M」角色名稱 │
│ │ │ 「奶奶法師」曾於108 年4 │
│ │ │ 月19日發生帳號異動,新使 │
│ │ │ 用者係以手機號碼+00000000│
│ │ │ 7827 號申請認證而取得該角│
│ │ │ 色帳號使用,與被告所持用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同 │
│ │ │ 之事實。 │
├──┼──────────┼──────────────┤
│6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證明遊戲暱稱「斷腿理賠哥」之│
│ │有限公司天堂M遊戲角│使用者有於108 年7 月4 日、7 │
│ │色名稱「斷腿理賠哥」│月22日登入「天堂M」手機遊戲│
│ │之遊戲使用紀錄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詹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上開2 次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