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33號
TYDM,109,審簡,533,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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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
1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69
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豪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2 分」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二段300 巷對面停車場內,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擊破王孟潔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 璃,徒手竊取王孟潔放置在該車內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109 年1 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未扣案),擊破宋運逵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徒手竊取宋運逵放置在該車內如 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8日 凌晨6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見楊平漢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 未拔下,遂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機車,得手即騎車離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0日



上午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見余泰濱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並未拔下,遂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機車,得手即騎車離去。 嗣於109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許,陳柏豪騎乘上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查扣前揭王孟潔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宋 運逵所有如附表五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孟潔宋運逵、告訴代理人劉坤錡、被害人余泰濱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 認領保管單、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 影畫面、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 之螺絲起子1 支,係質地堅硬且銳利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 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 兇器無疑。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 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 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 ,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 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3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損壞他人車窗玻璃及著手竊取車



內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 觀觀察,二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更攜帶可 供做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車窗玻璃行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三、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王孟 潔、楊平漢、告訴人宋運逵所委託之代理人劉坤錡及被害人 余泰濱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 速偵字第486 號卷,第71頁、第81頁、第91至95頁),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及卡片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 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 失並補發,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 、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 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固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㈡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 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 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 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米色手提袋1 個(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王孟潔
│ 二 │黑色Kate spade長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
├──┼──────────────────────┤ │
│ 三 │現金新臺幣8,000元 │ │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身分證1 張 │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王孟潔
│ 二 │信用卡2 張 │ │
├──┼──────────────────────┤ │
│ 三 │提款卡1 張 │ │
└──┴──────────────────────┴───────┘
附表三: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健保卡1 張 │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王孟潔
│ 二 │COSTCO 會員卡1 張 │ │
├──┼──────────────────────┤ │
│ 三 │駕照2 張 │ │
├──┼──────────────────────┤ │
│ 四 │悠遊卡2 張(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 │
├──┼──────────────────────┤ │
│ 五 │快樂購聯合集點卡1 張 │ │
└──┴──────────────────────┴───────┘
附表四: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行照1 張 │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宋運逵 │
│ 二 │保險卡1 張 │ │
└──┴──────────────────────┴───────┘
附表五: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中華航空員工證1 張 │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宋運逵 │
│ 二 │桃園機場通行證1 張 │ │
├──┼──────────────────────┤ │
│ 三 │桃園機場駕照1 張 │ │
├──┼──────────────────────┤ │
│ 四 │鑰匙1 串 │ │
├──┼──────────────────────┤ │
│ 五 │悠遊卡1 張 │ │
└──┴──────────────────────┴───────┘
附表六: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
│ ├──────────────────────┤被害人楊平漢 │
│ │鑰匙1 把 │ │
└──┴──────────────────────┴───────┘
附表七: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
│ ├──────────────────────┤被害人余泰濱
│ │鑰匙1 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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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