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82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57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輝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馮輝宇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 00號之「小夜城卡拉ok」前聚眾鬥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李宏遠、陳錫堯及羅駿騰等3 人據報 前往該處盤查,詎馮輝宇明知李宏遠、陳錫堯及羅駿騰等3 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先以身軀逼近、推擠挑釁並作勢欲攻擊警員陳錫 堯,復徒手拉扯警員李宏遠所著衣領及勤務背心,致使該勤 務背心拉鍊破損,隨後又當場以「我耖你媽逼、趴你媽逼啦 、你他媽的、耖你媽機巴、大聲什麼洨、幹你娘機巴、幹你 娘雞巴、我耖你媽機巴、辦你媽啦」等穢語辱罵警員李宏遠 、陳錫堯及羅駿騰(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李宏遠、陳錫 堯、羅駿騰3 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李宏遠、陳錫堯、羅駿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輝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宏遠、陳錫堯、羅駿騰分別於準備程序時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譯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 份、密 錄器翻拍照片8 張、員警背心受損照片2 張、刑案監視器畫 面擷取圖2 張、警員密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 片、 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雖於 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將罰 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 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 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第140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先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罪,皆屬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 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 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 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 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 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罪,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除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陳錫堯及李宏遠2 人 施強暴行為外,復對警員陳錫堯、李宏遠、羅駿騰3 人當 場侮辱,其所犯上開2 罪間(即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 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行為,復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其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 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李宏遠、陳錫 堯、羅駿騰3 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李宏遠、陳錫堯、羅 駿騰3 人具狀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及告人李宏遠、陳錫堯、羅駿騰3 人之撤回告訴狀 1 紙存卷可考(詳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575 號卷第59至 60頁、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531 號卷第17頁),足顯被 告犯後知所悔改,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 ,未能謹慎其行,致蹈法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非 無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李宏遠、陳錫堯、羅駿騰3 人達 成調解,已獲告訴人3 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犯情節,為 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被告能崇法慎行、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完成1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此外,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然侮辱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當場以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李 宏遠、陳錫堯、羅駿騰3 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李宏遠、陳錫堯、羅駿騰3 人撤回其告訴,原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侮辱公務員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