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稚訢
邱鴻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
94號、108 年度偵字第138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稚訢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鴻淵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邱鴻淵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上易字第252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 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 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 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6 月21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至4 行原載「前往桃園市 ○○區○○路0 弄00號之4 卓靜蘭居處,以不詳工具撬開 住處鐵門及木門後,渠等2 人隨即侵入該住宅內」,應更 正為「前往桃園市○○區○○路0 弄00號之4 ,屋主卓靜 蘭並未居住之房屋,經以徒手拉開鐵門及木門後,渠2 人 隨即侵入該屋內」。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及被告康稚訢、邱鴻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 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 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 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康稚訢、邱鴻淵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於此,彼2 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等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 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 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 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 之故(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 6000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於91年搬走後,上址房屋即 乏人居住,僅因屋內仍有供奉神明,遂從91年起至107 年 10月間止,被害人約於每月之農曆初一、十五會來此上香 ,但嗣自107 年10月後即未曾再次前去該屋,此據被害人 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稽此足證值被告 2 人為竊之當下,上址房屋實係無人居住明甚,自無從以 「住宅」視之,因之,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侵入「住宅 」竊財未得逞,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將罪 名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本院自毋庸 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
(三)被告2 人各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按,因之,渠等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 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旨,復以被告康稚訢之前犯係施用、轉讓毒品、 幫助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之竊盜罪,不論罪 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 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 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 ,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 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 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 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 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 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 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 ,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 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 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 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邱鴻淵部分則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 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 刑。其次,被告2 人皆已著手於搜尋財物若此竊盜犯行之 實行,但因未獲任何值錢之物品,遇此意外障礙致未得逞 ,為障礙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邱鴻淵部分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 之。
(四)爰審酌被告等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 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 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 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 平和,復以行竊處為十多年無人居住之房屋,更乏值錢之 財物,因之,縱令得逞,對被害人可能造成之損害亦屬輕 微,雖如是,但被告邱鴻淵前已曾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 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份為憑 ,詎猶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 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 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 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
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 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以被告康稚訢事後始終坦認犯行 無隱,態度頗佳,被告邱鴻淵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終 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 仍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康稚 訢、邱鴻淵入監執行前之職業分別為「油漆、防水、抓漏 」、「自動控制工程師」,此據渠等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被告康稚訢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 憑,均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 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 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
108年度偵字第13870號
被 告 康稚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鴻淵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稚訢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 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 字第222 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民國101 年間更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84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又再因幫 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39 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 開①至⑤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5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⑥至⑧罪刑,嗣經桃園 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5 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 構成累犯)。邱鴻淵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1 年 10月24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②又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1 年11月9 日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再 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審訴 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復因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繼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 102 年1 月30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⑥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2 年5 月31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6 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 月 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5 年7 月1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前某不詳時間 ,前往桃園市○○區○○路0 弄00號之4 卓靜蘭居處,以不 詳工具撬開住處鐵門及木門後,渠等2 人隨即侵入該住宅內 ,經物色搜尋,未發現值錢財物,乃自該住宅離去,始止於 未遂。嗣卓靜蘭於108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許返回居處時發 現有異,經警將遺留現場之空飲料瓶瓶口、瓶蓋採證送驗, 始悉上情。
三、案經卓靜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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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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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康稚訢於偵查中│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2、惟辯稱:當時係邱淵拿棍子 │
│ │ │ 破壞門鎖,後改稱是伊破壞的 │
│ │ │ ,後又稱伊是用棍子去把門閂 │
│ │ │ 撥開,沒有破壞門鎖,因為時 │
│ │ │ 間過有點久伊有點忘記,伊忘 │
│ │ │ 記進去後有偷什麼東西等語。 │
├──┼─────────┼───────────────┤
│2 │被告邱鴻淵於偵查中│1、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 │
│ │之供述 │ 犯行。 │
│ │ │2、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伊當 │
│ │ │ 時都在住院。後改稱:伊好像 │
│ │ │ 有與康稚訢去過林森路別人家 │
│ │ │ 中打藥,伊是跟著康稚訢跑進 │
│ │ │ 去的,伊沒看到康稚訢怎麼開 │
│ │ │ 門的,伊進去不是要偷東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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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卓靜蘭│證明告訴人於108 年1 月27日上午│
│ │之指證 │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3 │
│ │ │弄12號之4 居處,發現屋內財物遭│
│ │ │人翻動,且現場遺有1 罐空飲料瓶│
│ │ │、1 罐未開封飲料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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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刑案現場照片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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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2 月13日桃警│證明告訴人居處現場遺留1 罐空飲│
│ │鑑字第1080281002號│料瓶之瓶口、瓶蓋,瓶蓋檢出之男│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性DNA-STR 型別,與康稚訢之DNA-│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STR 型別相同;瓶口檢出之男性DN│
│ │108 年3 月27日刑生│A-STR 型別,與邱鴻淵之DNA-STR │
│ │字第1080015275號刑│型別相同之事實。 │
│ │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分別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及「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分別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及「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上限,並非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三、核被告康稚訢、邱鴻淵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 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 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法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