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0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淑惠與江舜貴、陳青苡為鄰居關係,江舜貴、 陳青苡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林淑惠與江舜貴、陳青苡因故 發生爭執,林淑惠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成年男子們或徒手、或持安全帽揮擊、或以腳踢等方式,毆 打江舜貴之頭部、臉部、頸部及身體;林淑惠則徒手拉扯陳 青苡頭髮、抓扯陳青苡手臂,同時不詳成年男子們其中數人 徒手毆打陳青苡身體、四肢,致江舜貴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 、雙手瘀挫傷等傷害;陳青苡則受有左肩部挫擦傷、左前臂 擦傷、左手手指挫傷、右手肘挫傷瘀青、右前臂抓傷等傷害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淑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舜貴、陳青苡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 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 第109 號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們就上開傷害 告訴人江舜貴、陳青苡2 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並由不 詳成年男子們毆打告訴人江舜貴,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們其 中數人一同毆打告訴人陳青苡,是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們就 傷害告訴人江舜貴及陳青苡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們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於同一時、地 共同毆打告訴人江舜貴、陳青苡2 人成傷,具有行為局部同 一之關係,核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2 人,致告 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屬不當,其犯後雖坦承罪行, 然未得到告訴人等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間關係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