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芬
被 告 劉恩菱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47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涉嫌妨害秘密罪等部分,另為不受理判 決)前因追蹤謝○○(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帳號(帳號名稱詳卷,下稱 帳號J ),而得悉甲○之樣貌。於民國106 年間,甲○與李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男)為男女朋友,交往 期間B 男取得甲○同意,以甲○之行動電話機拍攝2 人性交 影片及甲○裸體照片後儲存於該行動電話機,由甲○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性交影片及裸體照片之電磁紀錄(下稱「 性交影片電子檔」、「裸體照片電子檔」)予B 男。B 男於 前開拍攝日期後之106 年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SKOUT 結識 乙○○以女性表徵創設之帳號,並未經甲○同意,將「性交 影片電子檔」、「裸體照片電子檔」以不詳方式傳送予乙○ ○以交換其持有之性交影片或裸照。乙○○瀏覽「性交影片 電子檔」、「裸體照片電子檔」後,察悉該性交影片及裸照 之被拍攝者即為IG帳號J 之甲○,乙○○明知「性交影片電 子檔」、「裸體照片電子檔」內容係含有甲○之裸體、性交 等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之猥 褻影像,不得散布,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6 年 某日,以附表一所示之社群軟體,創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 ,並盜用甲○於IG帳號J 上傳之個人照片,充作其所創設帳 號之本人照片,藉此冒用甲○身分後,復於106 年11月21日 起至108 年7 月22日止,經由附表一所示之社群軟體結識不 特定網友後,以交換所持猥褻影片、照片為由,接續於不詳 時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將「性交影片電子檔」、「裸體 照片電子檔」傳送給145 名網友,而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甲○、證人B 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Instagram Business Record (IG「hhuuuta 」帳號使用者 IP)、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腦檔案內容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LINE對話擷圖、乙○○盜用甲○影像創設如附表一所示帳號 之網頁截圖、「性交影片電子檔」擷圖、本院108 年聲搜字 第698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表一所示帳號與不詳網友間對 話暨傳送「性交影片電子檔」、「裸體照片電子檔」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2 月9 日、109 年2 月11日數位勘察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 影像罪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35 條第1 項條文為:「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 定提高3 倍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散 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 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 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 法第235 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 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 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 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 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 ,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 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 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 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 ,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 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 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 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 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 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 ,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 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 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 、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散布猥褻物品者,係指 對於其所散發傳布之客體未加諸任何之限制,行為人為使該 猥褻物廣為流傳於其他空間,因而讓一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對該猥褻物品,客觀上處於隨時可取得、下載、轉發、 傳送等傳播方式至不同空間之狀態者,皆謂為散布之行為。 查被告將告訴人甲○之「性交影片電子檔」、「裸體照片電 子檔」,利用通訊軟體傳送給網友145 人,上開影片、照片 客觀上足以剌激或滿足性慾,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 應屬猥褻之影像無疑,又被告傳送給網友145 人後,上開網 友客觀上處於隨時可轉發之狀態者,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 散布猥褻影像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 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㈡被告上開將告訴人之「性交影片電子檔」、「裸體照片電子 檔」傳送予網友145 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均係透過網際網路所為之同一方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父母為重度殘障人士,家中經濟條件不佳 ,仍勉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因患有性別認同障礙,方為 散布猥褻影像之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酌減之理由, 本院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之依據,又被告將告訴 人之猥褻影像傳送予不特定網友,藉此獲得該不特定網友所 持有不詳他人之猥褻影像,實難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情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 之處,是被告所為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創設社交軟體帳號後,將「性交 影片電子檔」、「裸體照片電子檔」傳送給不知名網友共14 5 人觀覽,使上開猥褻影像處於隨即可被轉發之狀態,不止 危害社會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極大名譽及隱私之傷害,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復 斟酌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00 頁),復有 和解書可佐,堪信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01 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留存有「性交影片電子 檔」、「裸體照片電子檔」等電磁紀錄,此經被告分別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4773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4頁,108 年度他字第5709號卷第112 頁 ),且有電腦檔案內容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9 年2 月9 日、109 年2 月11日數位堪察紀錄等在 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28 頁,本院審易卷第135-136 頁證 物袋),可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屬猥褻影像之附著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他字第5709號 卷、108 年度警聲搜字第666 號卷、108 年度偵字第24773 號卷及本院卷中所附含有「性交影片電子檔」、「裸體照片 電子檔」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及光碟,均係基於採證目的,
將附表二編號1 中之猥褻照片、影片擷取列印成紙本或燒錄 成光碟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 及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本案散布猥褻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明(見本院審易卷第47-4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軟 體 名 稱 │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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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nstagram (即IG)│hhuuuta (換名前為「anitas_sss」│
│ │ │、「tatas_ta」、「tatatahsu 」、│
│ │ │「tatahsuu」、「tatahuuu」等) │
├──┼─────────┼────────────────┤
│ 2 │交友軟體SKOUT │Anita │
├──┼─────────┼────────────────┤
│ 3 │交友軟體Azar │WANG │
├──┼─────────┼────────────────┤
│ 4 │交友軟體Bee Talk │anita阿妮塔 │
├──┼─────────┼────────────────┤
│ 5 │通訊軟體LINE │Anita │
├──┼─────────┼────────────────┤
│ 6 │交友軟體SweetRing │Anita │
├──┼─────────┼────────────────┤
│ 7 │通訊軟體微信 │tatastatas(暱稱「An」) │
│ │(WeChat) │ │
├──┼─────────┼────────────────┤
│ 8 │交友軟體探探 │anita │
├──┼─────────┼────────────────┤
│ 9 │交友軟體Insights │hhuuuta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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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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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序號FVFWC33PHV27)│壹臺 │
│ ├──────────────────────┼───┤
│ │②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序號FVFY33N6JIWT) │壹臺 │
│ ├──────────────────────┼───┤
│ │③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序號FVFXV08GJK7C) │壹臺 │
│ ├──────────────────────┼───┤
│ │④ACER電腦主機 │壹臺 │
│ ├──────────────────────┼───┤
│ │⑤IPHONE 5S手機 │壹支 │
│ ├──────────────────────┼───┤
│ │⑥IPHONE Xr手機 │壹支 │
│ ├──────────────────────┼───┤
│ │⑦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序號CIMQCTNBG940) │壹臺 │
│ ├──────────────────────┼───┤
│ │⑧電腦主機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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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Transcend隨身硬碟 │貳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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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⑴附表二編號1 之①、②筆記型電腦之電源線 │共貳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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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附表二編號1 之④電腦主機之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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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⑶附表二編號1 之⑧電腦主機之螢幕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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