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418號
TYDM,109,審簡,418,202008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46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發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契約書、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代理人謝清傑律師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被告黃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 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 各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 條)、「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 條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規定 ,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依序修正為 「30萬元以下罰金」、「6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 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 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 ,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 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首應敘明。
(二)核被告黃建發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已載 明被告無故輸入「admin 」之帳號、密碼而入侵桃園航空 城公司防火牆,再無故輸入「scan」之帳號、密碼而登入 該公司NAS 雲端網路硬碟之犯情,是就此「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罪」部分自屬已起訴,復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陳明增列若此起訴之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又被告先後無故刪除2 筆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內儲電磁紀 錄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賡續而 為,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 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自只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此二犯行間,顯具行為之局部重疊性而屬一行為 ,因之,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 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甚且,更進而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不僅擾及網路、電腦使用之安全性,復更 使告訴人蒙獲因資料遭刪除所衍生相關業務推展淪陷延滯 甚或受阻困境之損,暨須擔負重建資料增添之耗費,是見 被告犯行致生之危害非可輕忽,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允賠之新臺幣10萬元且經依諾踐履,此除據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外,並有和解契約書、鶯歌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 份可參,徵其 要具善後弭損之誠,末其事後尤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 頗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 電子公司工程師」,此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外, 且有工作證影本1 份可按,至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 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 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 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 ,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 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 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以很快的速度與 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書,且已經給付10萬元,目前為止被 告沒有違反契約書的情形,故告訴人表達尊重法院判決」 等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90號
被 告 黃建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發自民國101 年1 月2 日至107 年6 月18日任職於桃園 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航空城公司),任職期間均 得以「admin 」、「jnfa」等帳號密碼登入桃園航空城公司 防火牆,並得以「scan」之帳號、密碼瀏覽及下載該公司儲 存於NAS 雲端網路硬碟內之資料。黃建發明知其於107 年4 月10日移交資訊業務予該公司承辦人劉俊宏後,已無權以上



開帳號密碼登入桃園航空城公司之防火牆或使用該公司NAS 雲端網路硬碟內之資料,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 7 年6 月24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號4 樓住處內,以IP位址36.227.95.253 及220.133.33.239 連結至網際網路,無故輸入「admin 」之帳號、密碼而入侵 桃園航空城公司防火牆,再無故輸入「scan」之帳號、密碼 而登入該公司NAS 雲端網路硬碟,刪除「北區館過戶增資發 行新股」、「亞洲矽谷新研發中心開發模式期程」等電磁紀 錄。嗣劉俊宏於107 年6 月25日發覺無法登入桃園航空城公 司防火牆,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航空城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建發於警詢及偵訊中│1.坦承其為36.227.95.253 、│
│ │之供述 │ 220.133.33.239等IP之用戶│
│ │ │ 。 │
│ │ │2.坦承知悉桃園航空城公司防│
│ │ │ 火牆及NAS 密碼之事實。 │
│ │ │3.坦承於107年6 月18日離職 │
│ │ │ 前後曾數次登入桃園航空城│
│ │ │ 公司防火牆,並登入系統下│
│ │ │ 載資料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遠蕙於│證明被告於107 年6 月18日離│
│ │警詢時之證述 │職,任職期間之使用者名稱為│
│ │ │「jnfa」之事實。 │
├──┼────────────┼─────────────┤
│3 │證人劉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
│ │之證述 │ 以帳號「jnfa」或「admi n│
│ │ │ 」登入桃園航空城公司防火│
│ │ │ 牆,並於107 年6 月13日變│
│ │ │ 更設定2 次、於107 年6 月│
│ │ │ 24日以帳號「scan」登入NA│
│ │ │ S 後下載、刪除該公司資料│
│ │ │ 之事實。 │
│ │ │2.防火牆帳號「admin 」之密│




│ │ │ 碼僅被告與證人劉俊宏知悉│
│ │ │ ;防火牆帳號「jnfa」、NA│
│ │ │ S 帳號「scan」之密碼僅被│
│ │ │ 告知悉之事實。 │
├──┼────────────┼─────────────┤
│4 │告訴人公司提供之防火牆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詢資料4 份 │ │
├──┼────────────┼─────────────┤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 │佐證被告為 IP36.227.95.253│
│ │ │及220.133.33.239 用戶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以被告另於107 年6 月13日某時、同年 月16日某時、107 年6 月24日1 時8 分許,無故輸入「jnfa 」之帳號、密碼而入侵桃園航空城公司防火牆,並變更防火 牆設定等電磁紀錄,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 電腦及同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嫌。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 被告知道告訴人公司防火牆最高權限管理者「Admin 」的帳 號密碼及被告曾使用「jnfa」之帳號為其論據,然告訴人公 司提出之防火牆連線紀錄及公司主機系統紀錄文件,均無足 資可特定為被告於上開時間登入之IP位置,再者,被告已於 108 年6 月18日離職,告訴人公司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24 日1 時8 分許有以「jnfa」之帳號登入,卻提出「jnfa」登 出紀錄,亦無防火牆連線之外部IP位置,尚難僅憑告訴人單 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旨揭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妨害電腦使用犯嫌,原應就此 為不起訴處分,惟告訴意旨認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 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