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394號
TYDM,109,審簡,39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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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陞




      莊政元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03
1 號、109 年度偵字第5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甲○○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丙○○、甲○○分別於其就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本院 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該案被告陳登洋、 丙○○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已分別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 、106 年8 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丙○○於虛偽陳述之案件於107 年4 月 19日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案件中之 105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雖於108 年7 月10日檢察 官訊問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但其並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於106 年8 月21日裁判確定前自白,自無依刑法第172 條規 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丙○○、甲○○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 之證言,妨害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徒耗訴訟資源,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甲○○ 所犯均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 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31號
109年度偵字第507號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於 民國102 年4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 成年男子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丙○○招募及負責調取款車 手,並拉攏甲○○(該案犯罪時為少年,所涉詐欺取財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少護字第588 號裁 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 ,擔任車手頭,再 由甲○○指揮車手即少年張○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 第307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擔任車 手取款。嗣該集團遭查獲由本署以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2 、134 、149 、160 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詎丙○○明 知陳登洋非上開詐欺集團之幕後指揮者,竟基於偽證犯意, 在本署於103 年10月22日偵辦前案開庭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就陳登洋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參與程度等,而影 響陳登洋涉案與否判斷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附表一 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顯足以影響偵查結果。嗣上開案件經 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案件審 理,丙○○於審理中坦承附表一所示證述內容為不實,始悉 上情。
二、甲○○加入前開丙○○所組之詐欺車手集團後,召集少年張 ○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少護字第588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 、張○鵬負責擔任該集團之車手 ,嗣該集團遭查獲由本署以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2 、134 、149 、160 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詐欺案件審理期 間,甲○○明知上開案件中,由少年張○業、張○鵬擔任車 手向陳品蓁王美惠取款之部分,係受丙○○之指揮,而非 宋○堯(原名宋○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896 號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竟於105 年11月23日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少年張○業、張○鵬之詐欺 取款行為與丙○○無關,並虛偽證述其於偵查中就不利於丙 ○○之證述非實情,而為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顯足 以影響審判結果。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前案審理時之│坦承其於103 年10月22日偵訊│
│ │供述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附│
│ │ │表所示之內容,為虛偽不實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少年張○鵬於前案偵│證明陳登洋非該詐欺集團幕後│
│ │查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指揮者之事實 │
├──┼────────────┼─────────────┤
│ 3 │⑴前案103 年10月22日偵查│⑴證明被告於前開案件審判時│
│ │ 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 份│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供前具結而為附表所示虛│
│ │ 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書1 │ 偽證述之事實。 │
│ │ 份 │⑵證明陳登洋非上開詐欺集團│
│ │ │ 幕後指揮者之事實 │
└──┴────────────┴─────────────┘
㈡犯罪事實欄二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其是受共犯丙○○之指│
│ │ │ 示,召集證人張○業、張○│
│ │ │ 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 │ │⑵坦承其於桃園地院105 年度│
│ │ │ 原訴字第1 號詐欺案件105 │
│ │ │ 年11月23日審理時,就共犯│
│ │ │ 丙○○所涉被害人陳品蓁、│
│ │ │ 王美惠詐欺取財罪部分,有│
│ │ │ 虛偽證述附表編號5 之事實│
├──┼────────────┼─────────────┤
│ 2 │證人宋○堯於106 年1 月18│證明證人宋○堯只是介紹被告│
│ │日桃園地院105 年度原訴字│與共犯丙○○認識,之後並非│
│ │第1號案件審理時證述 │證人宋○堯指揮被告甲○○通│
│ │ │知證人張○業張○鵬向被害│
│ │ │人陳品蓁王美惠取款之事實│
├──┼────────────┼─────────────┤
│ 3 │證人張○業下列證述: │證明證人張○業少年張○鵬│
│ │⑴於103 年10月16日本署10│,是由被告通知由其等向被害│




│ │ 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 號│人陳品蓁王美惠取款,並非│
│ │ 案件偵查時之證述 │其他人找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
│ │⑵於103 年8 月6 日桃園地│事實 │
│ │ 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調│ │
│ │ 字第888 號少年事件調查│ │
│ │ 時之證述 │ │
│ │⑶於106 年1 月18日桃園地│ │
│ │ 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 │
│ │ 案件審理時證述 │ │
├──┼────────────┼─────────────┤
│ 4 │證人張○鵬下列證述 │證明證人張○業少年張○鵬│
│ │⑴於103 年10月7 日桃園地│,是由被告通知由其等向被害│
│ │ 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調│人陳品蓁王美惠取款,並非│
│ │ 字第1057號少年事件調查│其他人找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
│ │ 時之證述 │事實 │
│ │⑵於106 年1 月18日桃園地│ │
│ │ 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 │
│ │ 案件審理時證述 │ │
├──┼────────────┼─────────────┤
│ 5 │本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證明被告明確知悉是由共犯楊│
│ │4 號詐欺案件103 年7 月16│于陞負責指揮分工被害人陳品│
│ │日及103 年8 月11日偵查筆│蓁、王美惠遭詐騙案件之事實│
│ │錄各1 份 │ │
├──┼────────────┼─────────────┤
│ 6 │桃園地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⑴被告於前開案件審判時,於│
│ │1 號詐欺案件105 年11月23│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 │日審判筆錄影本及該案判決│ 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之事實│
│ │書 │ 。 │
│ │ │⑵共犯丙○○係被告、證人張│
│ │ │ ○業、張○鵬所加入之詐欺│
│ │ │ 集團負責人,而涉犯被害人│
│ │ │ 陳品蓁王美惠詐欺取財罪│
│ │ │ 部分,業經桃園地院判決有│
│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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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日期 │偵訊調查內容│被告丙○○虛偽證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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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度│103 年10│有何補充? │財哥是登洋派來的。我接這條│
│ │少連偵字│月22日 │ │線時,很多人都說上面是登洋│
│ │第132 、│ │ │。 │
├──┤134 、 │ ├──────┼─────────────┤
│ 2 │149 、 │ │財哥是誰? │之前偵訊我說我是在世紀KTV │
│ │160 號案│ │ │認識財哥,但其實我碰到的是│
│ │件 │ │ │登洋,登洋當場告訴我一個號│
│ │ │ │ │碼,說若打電話,財哥會和我│
│ │ │ │ │聯絡詐騙一事。 │
├──┤ │ ├──────┼─────────────┤
│ 3 │ │ │當天登洋和你│我只知道當時我車禍後左手剛│
│ │ │ │說之細節為何│好,我說我因車禍沒有在工作│
│ │ │ │?登洋有無從│,仍在養傷,登洋說有詐騙工│
│ │ │ │中獲利? │作,我說我無法做,但可以介│
│ │ │ │ │紹人給他,他說若找到人,就│
│ │ │ │ │與他給我之電話聯絡。 │
└──┴────┴────┴──────┴─────────────┘
附表二
┌──┬────┬────┬──────┬─────────────┐
│編號│案號 │日期 │法院審理內容│被告甲○○虛偽證述內容 │
├──┼────┼────┼──────┼─────────────┤
│ 1 │105 年度│105 年11│是誰決定你、│宋○展 │
│ │原訴字第│月23日 │張○業、張○│ │
│ │號1 號 │ │鵬可以取得三│ │
│ │ │ │趴的報酬? │ │




├──┤ │ ├──────┼─────────────┤
│ 2 │ │ │據你方才證述│對。 │
│ │ │ │,張○業、張│ │
│ │ │ │○鵬擔任車手│ │
│ │ │ │的各次行為都│ │
│ │ │ │是幫宋○展做│ │
│ │ │ │詐騙,而不是│ │
│ │ │ │丙○○? │ │
├──┤ │ ├──────┼─────────────┤
│ 3 │ │ │你於偵查中結│…後面宋○展有跟我說前面做│
│ │ │ │後證稱103 年│的那些都不是丙○○的,大約│
│ │ │ │1 、2 月,張│是104 年7 、8 月我快出來的│
│ │ │ │○業、張○鵬│時候跟我說的,我在偵查中說│
│ │ │ │所取的款項都│的不是事實,我是後面才知道│
│ │ │ │是沙皮這條線│是誰。 │
│ │ │ │,從103 年1 │ │
│ │ │ │月開始,沙皮│ │
│ │ │ │要我每天都叫│ │
│ │ │ │張○業、張○│ │
│ │ │ │鵬起床看有無│ │
│ │ │ │工作,且綜觀│ │
│ │ │ │你該次結證內│ │
│ │ │ │容,未曾提及│ │
│ │ │ │宋○展從事詐│ │
│ │ │ │騙工作,與你│ │
│ │ │ │上開證述全然│ │
│ │ │ │不同,有何意│ │
│ │ │ │見? │ │
├──┤ │ ├──────┼─────────────┤
│ 4 │ │ │但你偵查中證│實際上沒有,這段證述不屬實│
│ │ │ │稱沙皮要你每│ │
│ │ │ │天叫張○業、│ │
│ │ │ │張○鵬起床看│ │
│ │ │ │有無工作,這│ │
│ │ │ │是事實有無的│ │
│ │ │ │問題,而不是│ │
│ │ │ │認知誰是上手│ │
│ │ │ │的問題,此段│ │
│ │ │ │證述是否也不│ │
│ │ │ │屬實 │ │




├──┤ │ ├──────┼─────────────┤
│ 5 │ │ │你於上開偵證│是 │
│ │ │ │後翌日有再經│ │
│ │ │ │檢察官傳訊作│ │
│ │ │ │證,你又結後│ │
│ │ │ │證稱在把張○│ │
│ │ │ │業、張○鵬介│ │
│ │ │ │紹給丙○○之│ │
│ │ │ │前,不曾將張│ │
│ │ │ │○業、張○鵬│ │
│ │ │ │介紹給他人擔│ │
│ │ │ │任車手,而且│ │
│ │ │ │檢察官詢問你│ │
│ │ │ │沙皮交付報酬│ │
│ │ │ │給你的問題時│ │
│ │ │ │,你也從來沒│ │
│ │ │ │提及你是輾轉│ │
│ │ │ │獲得報酬,上│ │
│ │ │ │開證述是否亦│ │
│ │ │ │不屬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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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