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紹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317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紹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中華 郵政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第6 行「李○清」應更正為「陳○清」;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游紹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對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被害人梁合法、何錢金花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未周,竟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 人,並將密碼修改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密碼,使詐欺集 團得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梁合法、 何錢金花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損失財物,助長詐 騙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 身分,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 儆效尤。
四、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否認提供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並稱其一直沒有收到對方 約定給付之酬勞,後來就發現帳戶被警示等語(參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750 號卷第27頁反面被告警 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136 號卷第 19頁被告偵訊筆錄),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 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 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2 人匯入之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 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就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部 分,既未扣案,是否尚存仍屬不明,該等帳戶又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應無再次遭人利用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36號
108年度偵字第31786號
被 告 游紹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紹弘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某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李佳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 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康勢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 O 清」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李佳姍」指示辨公前開提款 卡之密碼並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 附件所示方式,詐騙附件所示之人,至附件所示之人於附件 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紹弘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請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要跟伊租帳戶,對方說可以 10天領一次錢,大概新臺幣( 下同) 7000到10000 元等語。 惟查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被害人梁合法、何錢金花證述屬實 ,復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申請書、明細在卷可 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