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9年度,45號
TYDM,109,審易緝,45,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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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淑壬
被   告 傅薏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薏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5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 0 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09 年7 月17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為 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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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