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淇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
199 號、第33811 號、109 年度偵字第7587號、第8032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 、2 ⑵、3 、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 2 ⑵、3 、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⑵、3 、 4 所示之物得手。
㈡丙○○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⑴所 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 ⑴所示之方式變造車牌並懸掛 行駛於道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管理 汽車車牌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 、告訴代理人己○○、丁○○、證人簡長江、李俊德、徐景 芳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己○○、證人即告訴人戊○○審理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監視器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電力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明細表、電力(訊)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器光碟2 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領據(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6 月1 日中警分刑字地00 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及破壞剪1 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⑴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雖於108 年 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 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 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 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 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 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 自亦同時妨害居住安全,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 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行竊,自亦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經查,被告進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公寓地下室,有樓梯可通 往住宅大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6 月1 日 中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社區、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 該地下室之樓梯各可通往住宅大門,有告訴人甲○○、戊○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 寓之地下室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地下室停車場均屬住宅 之一部,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自均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 罪。另附加於門上之簡易鎖,足認具防盜作用之安全設備,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犯行,分別破壞附加於 變電箱門之鎖頭及門鎖等,均應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如附表 編號2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 所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之加重事由;就如附表編號2 ⑵所為,誤認僅成立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如附表編號3 所為,漏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惟此分別屬加重事 由之增加或既遂、未遂之分,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考),爰逕予更正, 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3 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8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 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8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壢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於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編號①至⑩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本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4 月及4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1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6 月7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 多數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其為規避竊行遭查緝 而變造車牌使用,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反應其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 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上揭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於掌握相當確 實證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本件被告 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後,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認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有重嫌,因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本件扣案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6 月1 日 中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準此, 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際,已掌握確實證據而對被告 可能涉有犯罪產生合理懷疑,是縱被告主動坦承該竊盜犯行 ,並不影響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對被告發生嫌疑,則被告顯 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 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為避免警方追緝而變造他人車牌使 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復進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所竊 之住宅地下室電纜線,不僅可能造成該大樓用戶停電,甚可 能因短路引發火災,可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所為均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及其 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 ⑵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4 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交連PE電力電纜(250MCM、長度 79公尺、重量103 公斤)、如附表編號3 之鎖頭1 個,均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電線,均已發還各該告訴 人,另如附表編號2 ⑵所示之銅線,被告棄置於現場而由告 訴代理人丁○○取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及證人徐 景芳、丁○○警詢證述附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生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⑴所示變造車牌1 面,雖經被告變造使 用,而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核發予汽車所有人使用,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報廢 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使用而 屬其所有,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犯罪工具: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⑵所用之破壞剪,及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2 ⑴所示之膠帶,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 且非違禁物,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 、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評價,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破壞剪,被告於偵訊、警詢中 陳稱為其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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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被│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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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電力股│丙○○於民國108 年6 月│刑法321 條第│丙○○犯攜帶兇器│
│ │份有限公司│21日上午7 時19分,駕駛│1 項第1 款、│、毀壞安全設備、│
│ │ │不知情其母吳素霞所有之│第2 款、第3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 │1 年6月。 │
│ │ │央西路2 段150 巷19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見該屋大門未上鎖,旋進│ │交連PE電力電纜(│
│ │ │入地下1 樓,先以不詳方│ │250MCM、長度79公│
│ │ │式破壞變電室門上之簡易│ │尺、重量103 公斤│
│ │ │鎖,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 │)沒收,於全部或│
│ │ │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纜│ │徵其價額。 │
│ │ │,竊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 │
│ │ │公司所有、由該公司桃園│ │ │
│ │ │區營業處西區巡修課技術│ │ │
│ │ │員己○○管領之交連PE電│ │ │
│ │ │力電纜(250M CM 、長度│ │ │
│ │ │79公尺、重量103 公斤)│ │ │
│ │ │得手,旋駕車逃逸。 │ │ │
│ ├─────┼───────────┴──────┴────────┤
│ │犯罪工具 │破壞剪1 支(未扣案) │
│ ├─────┼───────────────────────────┤
│ │犯罪所得 │交連PE電力電纜1 批(250MCM、長度79公尺、重量103 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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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⑴乙○○ │丙○○明知車輛牌照為公│刑法第216 條│丙○○犯行使變造│
│ │(未提告)│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第212條 │特種文書罪,累犯│
│ │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為│ │,處有期徒刑4 月│
│ │ │行車之許可憑證,不得擅│ │,如易科罰金,以│
│ │ │自變造,然為規避駕車行│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竊遭查獲,竟基於變造特│ │1 日。 │
│ │ │種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 │ │
│ │ │11月10日凌晨0 時前某時│ │ │
│ │ │,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 │ │
│ │ │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AGP-8592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車牌號碼,以黑色膠帶將│ │ │
│ │ │車牌號碼變造為「AGR-86│ │ │
│ │ │92」(起訴書誤載為「AG│ │ │
│ │ │R-8592」號,應予更正)│ │ │
│ │ │行駛道路而行使之,,足│ │ │
│ │ │生損害於車主乙○○、公│ │ │
│ │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 │ │
│ │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犯罪工具 │黑色膠帶。 │
│ ├─────┼───────────────────────────┤
│ │犯罪所生之│變造之車牌號碼「AGR-8692」號車牌1面(未扣案) │
│ │物 │ │
│ ├─────┼───────────┬──────┬────────┤
│ │⑵國防部心│丙○○於108 年11月10日│刑法第321 條│丙○○犯攜帶兇器│
│ │理作戰大隊│凌晨0 時許,駕駛原車牌│第1 項第3 款│竊盜罪,累犯,處│
│ │(即漢聲電│號碼AGP-8592號、然懸掛│ │有期徒刑1年。 │
│ │臺) │上開變造車牌號碼「AGR-│ │ │
│ │ │8692」號自用小客車至桃│ │ │
│ │ │園市觀音區坑尾里15鄰11│ │ │
│ │ │6 號旁田地,持其所有客│ │ │
│ │ │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 │ │
│ │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 │ │
│ │ │取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 │ │
│ │ │漢聲電臺)管領、由該電│ │ │
│ │ │臺修護士丁○○管領之鐵│ │ │
│ │ │塔反射網銅線約50公尺,│ │ │
│ │ │嗣因遭附近居民徐景芳當│ │ │
│ │ │場發現,而將所竊得已移│ │ │
│ │ │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銅線│ │ │
│ │ │棄置現場,旋駕車逃逸。│ │ │
│ │ │ │ │ │
│ ├─────┼───────────┴──────┴────────┤
│ │犯罪工具 │破壞剪1 支(未扣案) │
│ ├─────┼───────────────────────────┤
│ │犯罪所得 │銅線1批(被告棄置於現場而為告訴代理人丁○○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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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 │丙○○於108 年11月14日│刑法321 條第│丙○○犯攜帶兇器│
│ │ │凌晨3 時55分,駕駛不知│1 項第1 款、│、毀壞安全設備、│
│ │ │情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第2 款、第3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碼AGP- 8592 號自用小客│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 │1 年。 │
│ │ │148 巷20號至28號社區,│ │扣案之犯罪工具破│
│ │ │利用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壞剪1 支沒收;未│
│ │ │通道之鐵捲門未關閉,駛│ │扣案之犯罪所得鎖│
│ │ │入該地下室停車場,持其│ │頭1 個沒收,於全│
│ │ │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追徵其價額。 │
│ │ │壞剪剪斷台電發電機之門│ │ │
│ │ │鎖及電線,竊得由該社區│ │ │
│ │ │主任委員甲○○管領之電│ │ │
│ │ │線1 批及鎖頭1 個,得手│ │ │
│ │ │後旋駕車逃逸。嗣經張惠│ │ │
│ │ │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 │
│ │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 │ │
│ │ │14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 │ │
│ │ │新村路2 段79號查獲鄭淇│ │ │
│ │ │瑾,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 │ │
│ │ │揭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 支│ │ │
│ │ │及所竊得之電線1 批。 │ │ │
│ ├─────┼───────────┴──────┴────────┤
│ │犯罪工具 │破壞剪1 支(已扣案) │
│ ├─────┼───────────────────────────┤
│ │犯罪所得 │電線1 批 (已發還)、鎖頭1 個(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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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戊○○ │丙○○於109 年2 月24日│刑法321 條第│丙○○犯攜帶兇器│
│ │ │7 時20分,至戊○○位在│第1 項第1 款│、毀壞安全設備、│
│ │ │桃園市○○區○○路00號│、第2 款、第│侵入住宅竊盜罪,│
│ │ │住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3 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1年。 │
│ │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扣案之犯罪工具破│
│ │ │破壞剪破壞通往地下室之│ │壞剪1 支沒收。 │
│ │ │安全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 │ │
│ │ │地下室,復持該破壞剪破│ │ │
│ │ │壞戊○○所有之發電機房│ │ │
│ │ │之發電機及電箱,剪下電│ │ │
│ │ │纜線1 批移置於其實力支│ │ │
│ │ │配之下,嗣因故將破壞剪│ │ │
│ │ │及電纜線棄置現場而逃離│ │ │
│ │ │。嗣丙○○又於同日19時│ │ │
│ │ │40分,返回上址地下室,│ │ │
│ │ │經戊○○及其同事李俊德│ │ │
│ │ │當場發現而攔阻報警到場│ │ │
│ │ │處理,到場扣得其所有用│ │ │
│ │ │以行竊之破壞剪1 支,及│ │ │
│ │ │電纜線1 批(業已發還簡│ │ │
│ │ │廉方)。 │ │ │
│ ├─────┼───────────┴──────┴────────┤
│ │犯罪工具 │破壞剪1 支(已扣案) │
│ ├─────┼───────────────────────────┤
│ │犯罪所得 │電纜線1批(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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