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麟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麟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 104 年9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8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無牌普通重型機車,至 蔣睿堂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持不 詳液體噴向店內2 台選物販賣機之玻璃,致玻璃龜裂,復以 手肘擊破已龜裂之玻璃,自玻璃裂口處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 內如附表所示之藍芽耳機(起訴書誤載為「持客觀上可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以火焰燒店內 2 台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再以冷水潑向玻璃之方式,致使玻 璃破碎後,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耳機共5 個」,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上網變賣予不詳人士。嗣經蔣睿堂 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麟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蔣睿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本院勘驗光碟筆錄。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 ,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不詳液體,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 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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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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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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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藍芽耳機5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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