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776號
TYDM,109,審易,776,202008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萬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萬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正德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正德祠內香油 錢箱之鎖頭(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正德祠總幹 事翁中和管領之香油錢箱內現金得手後離去。㈡又於107 年 11月26日凌晨4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上開正德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正 德祠內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棄損壞部分,亦未據告訴),竊 取翁中和管領之香油錢箱內現金得手後離去。2 次共竊取新 臺幣(下同)1,000 元。
二、案經翁中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萬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中和於警詢、 證人翁淑雲於警詢及證人溫正榮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份在 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 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 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 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 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 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 號判 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共7 罪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4 63 號裁定將上開②③案件之各罪依序減為 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5 月、3 月共7 罪確定;④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915



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提起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 ②③案件與⑥⑦⑧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 前揭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並 於105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竊盜犯行,足 顯被告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 苛之侵害,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以自身能力或勞力獲取金錢, 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破壞 剪竊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非是,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 ,暨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被告2 次竊盜犯行竊得之犯罪所得共1,000 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 支,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物, ,然稱:已經被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該 物雖為被告持以供本件之竊盜犯行所用,然因未扣案,又 已為被告丟棄,無證據證明該現仍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 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是就上 開物品部分,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