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594號
TYDM,109,審易,594,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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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俊隆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晚間 10時4 分至1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平一舍7 房內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獄友黃榮源之頭部及腹部, 致其受有右肩及下腹疼痛、頭皮瘀腫、右臉部瘀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黃榮源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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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