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591號
TYDM,109,審易,59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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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肆萬伍佰玖拾肆元及飲品、酒類等物(價值共計伍萬參佰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智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關係人王泓翔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於 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 30倍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 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 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所犯2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4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 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 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業務侵占之罪質並不相同,復卷 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 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 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自陳以現 以靜電機保養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至 3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貨款14萬594 元及飲品、酒類等物(價值共計5 萬 319 元),均屬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 雖關係人王泓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侵占之財物已由保險 公司賠償,然被告依然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原任職於松佳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號)擔任冷藏餐飲課巡補人員一職,掌管收取 貨款及至客戶處補貨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於民 國108 年5 月27日,在公司內將其向客戶所收受之貨款新臺 幣( 下同) 14萬594 元占為己有;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於108 年5 月31日,在公司內將其應交 付予客戶之飲品及酒類等物( 價值共計5 萬319 元) 占為己 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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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智偉於偵查中│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被告利用收取貨款即交付貨品之職│
│ │俊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之證述 │ │
├───┼─────────┼───────────────┤
│ 3 │被告員工在職證明書│被告挪用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 │、貨款簽收表、欠款│ │
│ │明細、應收帳款請款│ │
│ │單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108 年5 月27日│140594元 │




├───────┼─────────┤
│108 年5 月31日│50319元 │
├───────┼─────────┤
│總計 │1909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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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佳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